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徐建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係丁○○○有限公司(下稱華錩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華錩公司退股並取回其出資額。詎甲○○意圖不法所有,以華錩公司須申報八十七年度應繳稅款而該年度伊係負責人,應由其申報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指示不知情會計師丙○○先後分別製作二份『華錩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載不同申報額①其中一份申報應繳稅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②另一份申報應繳稅款為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旋甲○○即以前述①申報應繳稅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之申報書,通知華錩公司提出同額款項支付稅款,使華錩公司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如數簽發該公司支票一紙(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面額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交由案外人乙○○陪同甲○○前往銀行辦理稅款申報繳款手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七分,甲○○在乙○○陪同下,持上開華錩公司所簽發、面額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之支票在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之寶島銀行台南分行辦理華錩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稅申報匯款手續,並於取據後(上午十一時十九分)由甲○○將『繳稅收據』,以傳真方式通知華錩公司。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甲○○逕自一人前往寶島銀行台南分行,以上午申報繳稅手續有誤為由,改以另份②申報應繳稅款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之申報書辦理繳稅匯款,並私自將退回前後二份繳稅書之差額溢繳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轉入其在寶島銀行台南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帳戶內,據為己有。嗣華錩公司經由會計師處得悉該公司辦理八十七年度申報繳稅款額與原公司列支之繳稅額有異(並得知有退回溢繳稅款情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錩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先後持兩張金額不同之繳款書前往銀行繳稅,並將溢繳稅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轉入其個人帳戶,惟矢口否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將三十八萬餘元繳款單向銀行繳款...之後再去找會計師看可否合法節稅,經結算後,會計師改發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繳款書,伊再去銀行繳款,並撤回原來繳款書,因銀行不肯告知華錩公司之帳戶號碼,只好將上開退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轉入自己帳戶,伊當時有將退還稅款的事告訴華錩公司股東乙○○,並因公司固定資產尚未分配,為要求公司財務儘速結算,所以要暫時保留這些款云云。經查:
(一)華錩公司之會計師丙○○為華錩公司製作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起先核算應繳稅款為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嗣被告收到上揭申報書後,要求丙○○會計師增加一些模擬兩可的項目來增加成本,丙○○會計師乃製作第二份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核算應繳稅款為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此有該二份「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誤。
(二)被告持上開丙○○會計師所製作應繳稅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之申報書,向華錩公司領得同面額之支票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零七分,在乙○○陪到寶島銀行台南分行辦理繳稅匯款手續。繼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甲○○逕自一人前往寶島銀行台南分行,以上午申報繳稅手續有誤為由,改以另份申報應繳稅款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之申報書辦理繳稅匯款,並受領上午溢繳稅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轉入其個人帳戶,此亦有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寶銀台南字第八九二三0號函文所附之繳款書、存款憑條、支票各一紙,及華錩公司、被告二人在寶島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卷第三十一頁)附卷可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雖被告以第一次繳稅後才又請會計師核算第二次申報書,並欲保留該稅款,以要求華錩公司儘速為公司財務結算等情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在第一次繳款後,發覺營業額如此高,乃前往會計師事務所查詢,並要求會計師更正,會計師當場制作第二張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之申報資料,被告又持該資料到銀行抽換繳款書並退款。然由華錩公司之繳交稅款之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支票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零七分被領走,另被告活期存款帳戶在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存入溢繳稅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顯示二次繳稅時間只有約三小時之間隔。
2、然證人會計師丙○○之證詞,其雖不記得被告要求再次計算稅額,及兩次來事務所拿繳款書之正確時間,然於偵查中證稱:「三十幾萬元繳款書我之前先交給被告,之後約三、四天被告到我事務所和我商量將繳稅款可否合法節稅,所以我們重新依資結算,再開一份新的繳款書給她。而繳款書是在繳款期日前開立的」(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我事務所(上班)是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中午一時三十分到五時三十分,我上班時間不一定。我為郭小姐做第二份稅單我記不得是什麼時候做的,我記得是快過農曆年前(註:農曆過年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我做好要繳三十多萬元稅單的結帳資料,依照結帳資料開稅單給郭小姐,之後過三、四天,郭小姐來找我研究是否可以減少一點稅,而那時我花一小時多把資料整理好,重新填一張稅單給她,我可以確定是我結帳後三、四天,郭小姐到我事務所來,要求我再重新結算繳交比較少之稅單,而第二張稅單是在我調整好帳務後指示事務所小姐再開新的稅單給她」(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嗣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算第二次申報書時點在何時?)在三月中旬左右,她大約早上九點多來找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據丙○○會計師之證詞,雖因時間久遠,對被告委託重算稅款之時間供述不一,有八十八年農曆過年(二月十六日)前,有八十八年三月中旬,但該時間距離報稅截止日,均尚有相當時間,且被告委託重新核算稅款,是在收到第一張繳稅單後三、四日的某天早上九時許,絕非如被告所言,係在三月二十九日下午才拿到第一份稅單,再於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繳完稅後,委託製作第二份稅單。故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第一次繳稅款時,確實知道有第二份繳款書之存在,故渠在向華錩公司拿取繳稅之支票時,隱瞞該事實而有欺瞞華錩公司之意,甚為明確。
3、再查,被告持第二份繳款書辦理更正申報金額,並取得溢繳稅款後,未存入華錩公司帳戶,竟存入個人帳戶。雖被告辯稱不知華錩帳戶帳號云云,惟被告是持華錩公司之支票由支票存款帳戶領款繳稅,支票上即有載華錩公司之帳戶帳號,被告如何委為不知?況且,被告領得溢繳稅款後,並未誠實告知當天同去繳款之乙○○,此已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待至告訴人知情催討,被告又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對告訴人稱公司經營盈虧尚未明確分配處理,稅款未明確處理分配而拒絕返還,益證被告於向華錩公司領得支票繳稅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如果知悉實情,亦絕不至於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前往繳款。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丙○○製作二份不同繳款額之申報書,持以向華錩公司詐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