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清安
蔡進欽蔡弘琳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乙○○訂立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由甲○○提供書籍一萬三千五百本,並負責漫畫書店內物品規劃,主體工程施工及雜項設備等,總價金定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嗣因原先所選定在台南市○○路○號處之營業地點不佳,雙方乃改覓妥在台南市○○街○○○號處作為新的營業地點,並由甲○○依約在上址裝潢施工,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將前開漫畫書及小說(價值為四十萬元)搬至前開施工地點置放,詎甲○○因擔憂乙○○之部分價款未依約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施工期間保管乙○○店面鑰匙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擅將乙○○置放在上開地點,因施工由其管領持有中之漫畫書及小說全部搬走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搬走告訴人乙○○所有之漫畫書及小說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意圖,辯稱:伊係幫告訴人規劃開店,後因書店位置不理想,告訴人要求再找別處開店,而後在賢南街的地點,因為施工需要伊才將書籍搬至其所有之倉庫存放,後來因為告訴人有部分款項未清償,而告訴人也將賢南街之租處退租,顯見告訴人已無意營業,書是否還給告訴人已不重要,她所要的只是金錢賠償而已,加上伊積欠上手張淑秋部分債務,所以伊便於十二月間將書籍由張淑秋取回,故伊確無侵占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漫畫書、店內物品規劃、主體工程施工及雜項設備等服務,告訴人則應給付六十二萬元之價金予被告,營業地點為台南市○○路○號。嗣被告即依約履行完畢,並於施工完成後交付予告訴人經營,惟告訴人於開始經營之時,僅給付四十二萬元予被告,尚有二十萬元價款迄未依約給付。其後因台南市○○路○號之營業地點不佳,雙方遂改覓妥在台南市○○街○○○號作為新的營業地點,並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乙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書籍及生財器具之搬遷事宜與施工,並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惟告訴人應清償前揭積欠之工程款二十萬元及本次搬遷費用三萬元,合計達二十三萬元,至其給付方式為告訴人應於被告遷移動工時先付清十三萬元,其餘款項則應於遷移施工完成時全部付清。俟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告訴人即隨同被告將其位於崇學路舊址之書籍、生財器具等物搬遷至賢南街之新址,並將鑰匙交付予被告,由被告開始在賢南街之新址予以施工,先期施作工程係拆除店內原有之障礙物,其中告訴人則於搬遷上開物品前後,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給付五萬元、八月二日給付五萬元、八月十九日給付一萬元、八月二十一日交付發票日期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二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將台南市○○街○○○號所放置之漫畫、小說等書籍搬移至其所有之倉庫內置放,並於二日後電告告訴人其搬遷書籍情事,惟被告僅施作拆除工程後即停工未繼續施作,迄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仍未完工,而告訴人前揭給付之二萬元期票亦於同日退票而不獲付款,至其餘價款自亦未曾給付予被告。然告訴人隨即於同年九月三日向警局告訴被告竊盜其所有上開書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並無竊取該書之主觀犯意,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二號處分不起訴,雖告訴人不服前開處分而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七二號駁回其再議聲請而告確定,乃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再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本件侵占告訴等事實,有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買賣合約書二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七二號處分書等文件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彼等分別供述或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台南市○○街○○○號處所搬走之書籍,原係被告依雙方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訂定之買賣暨承攬契約所提出之給付,雖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復簽訂另一紙買賣合約書前,尚有二十萬元款項沒有依約給付予被告,然被告既已依約給付書籍予告訴人,且前開契約(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簽訂者)迄今亦尚未經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以解消雙方之買賣關係,則告訴人自得據前開買賣契約而作為其取得書籍所有權利之原因。是以,該等書籍確為告訴人所有,亦堪可認定,至被告則係因嗣後保管告訴人店面之鑰匙,而另行取得對該書籍之持有關係。故而判斷被告有無侵占犯行,即在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將書籍自告訴人店面搬走之行為,有無變易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三)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伊與告訴人一同將書籍及生財器具搬到賢南街處所,當日即開始施作部分工程,如拆除店內原有障礙物等物,但因為需要將上開生財器具(即沙發、電腦桌椅、書櫃等)予以定位,所以有將書籍移位之必要,而定位所需時間大約為兩個工作天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惟查,書籍既剛從他處搬運過來,原本即已成箱堆置,且被告拆除障礙物之時,成堆書籍尚且不足以妨礙其工程之施作,焉有將原放置在同一空間內之生財器具予以定位時,反而有礙工程之進行?且生財器具定位只需施作二個工作天,便須將前開書籍上架,被告又何須特別在定位前大費周章地先把書籍搬到他處,而無計書籍即將上架之需要?再者,若書籍果真會妨礙到工程之施作,為何被告於告訴人陪同至崇學路地點搬遷至新址之際均未提及,而得以將書籍暫緩搬遷、或是搬遷時在告訴人同意下直接搬到被告倉庫暫放?顯見被告之施工與書籍之置放並無甚干涉,是其辯稱伊係因施工需要才將書籍搬遷至被告倉庫云云,顯屬無稽,且益證被告將其持有之書籍移置於其倉庫存放,已有自行處分前開書籍之意欲。
(四)再查,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再次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清楚表明係因原有之崇學路地點營業狀況不佳,遂有本次之遷移事宜,由於告訴人尚積欠被告原有之工程款二十萬元,加上即將遷移所需費用告訴人尚應給付被告三萬元作為補助遷移款,故合計工程款為二十三萬元,但告訴人應於遷移工程完成時將前開款項全部付清,不得拖延等語,已如前述,則綜觀前揭買賣合約書內容之約定,該紙合約書已含有二種契約內容,其一是對舊有之買賣暨承攬契約(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訂定者)內告訴人尚未履行之債務(二十萬元工程款)訂定新的給付義務;其二則是雙方另再行訂立一個新的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新營業地點之遷移工程,且告訴人應給付三萬元之遷移費用予被告。亦即,前者係屬新債清償之約定(因契約文義已清楚表明二十萬元係告訴人之原有債務,則雙方即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自非債之更改),後者則係雙方訂定新的承攬契約,僅是雙方將上開二項約定內容訂定於同一紙合約書上,並將二者關於告訴人之給付義務加總計算以擬定給付方式而已。依此,如告訴人未依上開合約書提出給付,被告得據以同時履行抗辯者,亦僅係基於雙方新成立之承攬契約而拒絕提出自己之給付(遷移工程之施作),尚不得以占有原已交付予告訴人所有書籍之方式,來要求告訴人依約付款。況告訴人於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開始遷移動工之際,雖僅依約給付十一萬元(即七月二十日付五萬元、八月二日付五萬元、八月十九日付一萬元),尚有二萬元款項未予給付,惟告訴人嗣後已於八月二十一日交付其二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雖該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並明確表示告訴人就其八月十九日依約應行提出之款項已有給付遲延情事,然被告並未拒絕或保留即予收受,即可認係被告已同意告訴人之遲延清償(但雙方此時並未約定被告即可遲延完工,因此施工期限仍應依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訂定之承攬契約決之),則被告亦無拒絕提出自己給付之權利。是以,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遲未依約付款,所以不能將書籍還給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五)末查,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即已將賢南街之處所予以退租,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惟告訴人有無營業之意欲,以及其內心真意是否較期待被告給予金錢賠償,與書籍所有權之變動並不生任何影響。換言之,設若被告確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該書籍之所有權利自仍為告訴人所有,在告訴人未行使拋棄權利前,也僅有告訴人得以處分前開書籍(亦即不論告訴人是否想要被告還書,以及告訴人有無繼續營業之意欲,該書籍本為告訴人所有)。乃被告不僅未得告訴人之允諾即逕將書籍搬移至其所有之倉庫存放,事後又逕自以該書籍清償其所積欠案外人張淑秋之債務,所為均係以該書籍所有人之地位以處分所有物。是此,被告辯稱伊無侵占意圖,原本要將書搬回原處,但因告訴人業已退租,伊認為告訴人需要的是金錢賠償,加上伊欠張淑秋錢,所以張淑秋才將書取回云云,亦無解其侵占上開書籍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告訴人就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簽訂之買賣暨承攬契約已先存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嗣後雙方復因變更營業地點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再行訂約,被告並同意告訴人原有債務予以新債清償,惟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搬遷動工之始,仍未依約給付,雖被告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二萬元期票,然因告訴人有違約情事於先,被告顯已預慮告訴人將有未依新約履行之可能,遂基於侵占告訴人書籍之不確定故意,將書籍移置其所有倉庫(其用意或許一則箝制告訴人付款,一則預以抵償告訴人積欠之債務),且嗣於告訴人該二萬元支票確定跳票後,更無意將書籍歸還。是以,其辯稱伊無侵占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書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