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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邱玲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九八五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幫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貨櫃壹只、儲油槽壹個、油管壹批、工具壹批(吸油管、鋸子、扳手、九十度取樣開關各壹支)均沒收之。

所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積○點一八二二公頃之土地,以月租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租期一年,租予一年約三十餘歲之不詳名字之李姓男子,嗣知該男子在其土地上放置貨櫃,內設儲油槽並接管盜取附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輪油管線內之油品,而仍基於幫忙竊盜之犯意,按期(每三月一期)收受租金而提供土地予該男子設置管線、油槽以供竊油之用,迄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共計竊取價值計八百餘萬元之各類油品。嗣經中油公司發覺該處油料輸出入異常,報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查獲盜接之油管四條,並循管路查獲置於前開同地段七二一號土地之貨櫃一只及內有柴油四點九公秉之儲油槽一個、油管壹批、工具壹批(吸油管、鋸子、扳手、九十度取樣開關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案經中油公司告訴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巷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出租的土地是在農業重劃區的農地,本來是要蓋農舍做養老院,申請沒有通過,所以才租給姓李的男子,租約已不見了,租金是那個男子拿到家裡給伊。伊家離農地約二、三公里,該男子承租時說,租該地是要放工程機械,在那地上面,出租期間,伊仍有養了一雞,伊太太每天都會去餵雞,伊不知道承租人在上面偷油云云。惟查:告訴人中油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發現其所埋設之高嘉輸油管線時有輸收油料數量不符之情形,嗣以儀器探測漏油地點,乃於前揭時地發現遭人私接油管盜油,經循盜油管線追查,而在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上查獲貨櫃一只及設於貨櫃內之儲油槽一個等物,槽內尚有四點九公秉之柴油,該輸油管線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查獲止,總計被竊價值八百餘萬元之各類油品等情,業據該公司前嘉義營業處嘉義油庫庫長鄭榮森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前往系爭土地發現本件竊油事實之中油公司員工陳賀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從公司監視器發現油料短少,我們判斷應該在被告土地的那一區段,我們就到附近檢測才查知的。被告從這地埋管接到中油公司的輸油管,將近一公里長這個地點時,附近的魚池有二、三個疑似眼線的人在釣魚,我們怕他們發現形跡暴露,會破壞輸油設備,造成更大的損失,所以沒有先埋伏,就直接進去查獲偷油設備,那裡面都沒有人。」;另據證人即前往系爭土地發現本件竊油事實之中油公司嘉義油庫庫長鄭榮林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們怕暴露外洩,避免發生公共危險,我們在那塊地上,聞得出那土地有重重的油氣味,被告那農地上,放油槽部分只有二、三十坪,養雞種菜又在油槽的後面,所以被告應該知道偷油的事情。」(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將該面積○點一八二二公頃之土地出租與他人使用,承租人僅在上開土地的北方一小部分放置一只貨櫃,並在其四週圍上鐵皮,再開設一大貨車得以駛入之大門,且在土地上舖設級配,供大貨車通行,而盜油管線則沿上開土地後方之灌溉用水道旁土地埋設進入貨櫃屋內,被告則於緊鄰貨櫃之右後方使用二、三十坪之面積養雞,業經本院到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相片三十四幀及現場圖一紙在卷可佐,衡情一般土地出租,茲事體大,出租後收回租地困難,迭有所聞,況被告出租之土地面積甚大,其價不菲,租期甚久,其竟出租予一年籍名字均不詳之陌生人,且連租賃契約都未保留,實違常情。參以被告出租該地後仍保留一隅養雞,其亦自陳配偶時常前往該地一隅餵雞,是其租後仍不知承租者之年籍姓名等資料,亦與事理有悖。又被告既仍在該土地一隅養雞,每天都必經過竊油之貨櫃屋旁,豈有不聞漏逸於外之油氣,而對承租人使用該地目的,加以聞問之理。且從卷附相片中貨櫃屋內之陳設,可見綿被、礦泉水、椅子等情,益見竊油者曾居住其內,被告既係出租人,竟未生疑,亦反情理。再被告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租面積約六百坪之土地,但承租人竟僅使用其中約二、三十坪放置一只貨櫃,被告或其配偶每日均至貨櫃後方之土地養雞,而竊油者即承租人以上開方式大量盜取油料,勢必使用大型車輛進出運送竊得之油料等情,被告竟稱自出租該地時起至本件查獲時止,十個月期間均不知承租人在該地竊油,在在悖於情理。此外,尚有貨櫃一只、儲油槽一個(內有柴油四點九公秉)、油管一批、工具一批(吸油管、鋸子、扳手、九十度取樣開關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證人蘇楊美英到庭證稱:伊在上開被告出租土隔鄰之桂林商務旅館工作,沒有聞到有油味道,警察也常到旅館臨檢,也沒有聞到鄰地有油氣云云,縱令屬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不知承租人竊油之事,是其所為證詞仍無卸被告罪責。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竊取中油公司大量油料,弁取暴利,並擾亂國內油品市場,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貨櫃一只、油槽一個、油管一批、工具一批(吸油管、鋸子、扳手、九十度取樣開關各一支)均李姓男子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瑞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玉 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