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
丁○○共 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玉井鄉豐里村倉庫旁(即位於原分割前之台南縣玉井鄉口宵里地號三八六-一地號土地),趁鄰人張茂崧不注意之際,由被告丁○○攜持客觀上可資認定為凶器之手鋸,爬上張茂崧所種植之龍眼樹,以手鋸割鋸龍眼樹枝,而竊取龍眼,並由被告戊○在樹下摘取龍眼,得手後將龍眼據為己有,復贈與二串龍眼與不知情之乙○○○食用。嗣經路人甲○○行經該處目睹而報知張茂崧。因認被告戊○、丁○○二人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二人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戊○二人共同以手鋸竊取告訴人張茂崧種植之龍眼之事實,業據目睹其竊取過程之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又被告二人交付竊盜所得之部分龍眼與乙○○○食用,亦據乙○○○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遭割鋸之龍眼樹照片十紙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以鋸子鋸龍眼樹樹枝以摘取龍眼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系爭龍眼樹於渠等鋸龍眼樹枝之彼時,尚在渠等二人與告訴人所共有之台南縣玉井鄉口宵里地號三八六-一地號土地上,渠等二人採收該龍眼樹部分果實之收益行為係本於共有人之權能等語。
五、經查:
⑴、系爭龍眼樹原係種植在台南縣玉井鄉口宵里地號三八六-一地號之土地上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張茂崧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經其當庭依前開地號之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案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確認無誤。
⑵、次查,前開地號土地,原係由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丙○○○四人所共
有,嗣因共有人訴請法院以判決分割土地,始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分割前開土地在案等情,亦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均承認屬實,並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可資佐證,據此可知,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鋸龍眼樹枝摘取龍眼之時,該龍眼樹係種植在當時尚為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等人所共有之土地上無訛。
⑶、再者,按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八
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第查,系爭龍眼樹既生長在共有之土地上,未與土地分離,即非可認定係一獨立權利標的物,故各共有人依法自可本其應有部分之權能,使用收益之。所以雖告訴人一再聲稱系爭龍眼樹為伊所種植管理等語,然證人即共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並未同意告訴人使用前開土地種植龍眼等語,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張李秀枝亦證述:告訴人並未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種植等情無訛,告訴人自己亦坦稱:在還沒分割以前使用共有土地均未經共有人的同意,是各占各的共有土地予以使用等情。足見告訴人並未與其他共有人特別約定由其在前開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上種植龍眼樹並由其一人使用收益果實。綜上可知,被告二人在前開土地判決分割前,對於種植在前開土地上之龍眼,自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而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則被告二人主觀上係認為自己所有之物而取之,即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係使用共有物,並非取得「他人」之物,是尚難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足可證明被告二人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