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丁○○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庚○○與其女婿丁○○,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台南市茂慶建設公司(下稱茂慶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位在台南市○○○街○○○巷○號及同街一○二巷十三號之透天厝兩棟並分別遷入居住,嗣買賣雙方因房屋貸款及買賣價金等事發生爭執。庚○○、丁○○二人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自同年十月二日起至六日止,連續以電話向丙○○(為茂慶公司介紹房屋買賣)恐嚇稱:如不帶人至伊住處向其道歉,便要讓渠死得很難看,渠要找多一點兄弟,否則會被伊打死等語;向乙○○○(茂慶公司董事長甲○○之母)恐嚇稱:要渠準備好至伊家道歉,否則將持槍解決,並要帶人到渠家找渠等語;向甲○○恐嚇稱:要甲○○至甲○○母親(即乙○○○)住處向伊道歉,如甲○○不到便要渠等好看」等語(該電話經茂慶公司職員戊○○接聽後轉知甲○○),致丙○○、乙○○○、甲○○等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丙○○、乙○○○、甲○○等人之安全。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伊只是約告訴人至家裡談,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等,案發當天所聚之青少年為丙○○的人,伊等只有找人開會,並未找人去處裡房屋糾紛,也沒有說要分錢給去的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略稱:被告打電話叫伊找多一些兄

弟,不然伊會被其打死,如不道歉便要打死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被告又打電話叫伊帶公司人員至台南市○○○街○○○巷○○號向伊道歉,否則要讓伊死的很難看,伊叫庚○○過來,庚○○稱其如過去找不到伊,便要伊在台南市無法立足,丁○○隨即打電話找伊並稱:你也會怕嗎,隨後庚○○又打電話稱其三分鐘馬上過來,之後被告二人便率五、六批人至伊湖美一街一二○向八號住處,並抓著伊衣領,說要打死伊,並稱其有帶二十餘把槍要對付伊及茂慶公司等語。及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略稱:被告二人於同年月二日下午六時許,打電話恐嚇要伊準備好於六日下午二時至其上開住處道歉,否則將持槍前往伊住處解決,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又打電話要伊道歉,否則再找人找伊等,之後又陸續恐嚇威脅,同月六日下午二時打電話叫罵恐嚇,不久便帶一群青少年至伊住處抓住丙○○欲加以毆打等語。以及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略稱:被告庚○○打電話至公司恐嚇,由伊助理戊○○及售屋小姐王梅花接聽等語甚詳。

(二)、雖證人黃清枝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只有吵架、沒有打架,對方有十幾人叫

庚○○去他們的車上講話,庚○○沒有拉對方衣服,也沒有打人,當場沒看見丁○○只見警察把沒戴安全帽之少年帶走等語。然查,案發現場有多名男子均係被告丁○○透過證人己○○找來助勢之情,業據證人王舜弘於警訊稱:因「阿吉」(應係指被告丁○○)叫己○○等人去阿吉住處,叫伊等在旁看阿吉與人談事情,只知阿吉跟建設公司談事情,沒有打架,當天沒有開會,沒有任何金錢代價,祇說有空請伊等唱歌等語。證人陳家翔於警訊稱:伊沒有參加黨派,也不知開會一事,己○○告訴伊等只要去擺一下場面而已等語。證人黃庭輝於警訊證稱:綽號「阿吉」向伊等說,待會兒對方有人要來,氣勢不要輸給他們,要伊等充人數與渠等談事情等語。證人曾明儀於警訊中稱:係己○○叫伊至案發處,幫其擺場面助聲勢等語。證人吳永明於警訊中稱:伊聽己○○稱丁○○與人有糾紛,要大家一起去替他助勢撐場面等語。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係丁○○叫伊等過去,約二十餘人,他說要拿買房子的訂金,但對方不還,叫伊等去擺場面,伊等從頭到尾都在被害人家旁空地,被告有說訂金會分給伊等等語甚詳。足證,告訴人等指稱被告等恐嚇欲糾眾尋釁之情,堪信為實。而證人黃清枝稱人係對方找去的,及被告等辯稱丁○○找人係要開會並未在現場云云,均不足採。

(三)、另告訴人所提錄音帶二捲,經本院播放勘驗結果,雖未聞被告有說要帶一百

多人至乙○○○住處及要求道歉,否則將持槍前往其住處解決等語。惟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四日打電話給丙○○,約他於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湖美街一二○巷八號商談協議之事,伊係聯絡告訴人公司職員請渠聯絡公司代表於六日下午二時至上址談協議事等語;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有打電話去,是一位小姐接的,當時伊說大家有事好好談,是約在甲○○母親家裡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有接到庚○○的電話,內容係要約甲○○至甲○○母親住處向其道歉,如甲○○不到便要他死的很難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之前公司小姐就有接到好幾通電話,因為說話口氣不太好,小姐不敢再接,所以由伊接聽,對方說他現在董事長(即甲○○)母親家裡,叫董事長找人來,否則伊要找人過去公司讓董事長媽媽好看,打電話者非被告庚○○,而係一較年輕的聲音等語。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等屢以電話恐嚇渠等安全之情非虛。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屢以電話恐嚇告訴人等欲糾眾尋釁加害其生命安全之事實

,既經告訴人等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而被告等於案發當日確有糾眾到場助勢,亦經證人王舜弘、陳家翔、黃庭輝、曾明儀、吳永明、己○○等人證述甚詳。而告訴人等受此言語威嚇後,致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及家人之安全,亦經告訴人等陳明在卷。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購屋糾紛憤怨不平而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台南市○○○街○○○巷○號,出手抓丙○○之衣領並毆打丙○○,致丙○○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追訴犯罪之必要條件。所謂告訴,除應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事實外,並須表示其希望追訴之意思為必要,若未表示其追訴之意思,尚不得認為追訴條件業已具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庚○○涉有傷害罪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據被害人丙○○於所作「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樂派出所民眾言詞紀錄表」中所記載之告訴事實,僅提及「我決定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罪」,而未提及被告有傷害之事實及其欲追溯被告傷害罪刑之意。嗣該被害人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並於偵查中申述:被告庚○○於上開時地抓伊衣領,抓傷伊,並用拳頭打傷伊等犯罪事實,然遍觀警、偵全卷,並未見該被害人有向警、偵機關表明追溯被告傷害罪行之意思。準此,本件既屬告訴乃論之罪,復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起合法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惟本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