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被告甲○○原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新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安交通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離職然與新安交通公司仍保有密切來往。嗣因新安交通公司營業處所遭拆除,公司形同虛設,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以新安交通公司之名義,向靠行及委託檢驗之車輛收取費用,而將其所收取持有應交予新安交通公司之費用侵吞入己。案經新安交通公司之股東乙○○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侵占罪嫌。
二、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七號判例稱:「上訴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之行為,須待事實之證明,原判決竟以被誘人年輕識淺,其前往台北係出於上訴人之引誘無疑等推測之詞,資為判斷之基礎,關於證據上之理由顯有未備」。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連續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坦承因新安公司股東散居各地,公司營業處所又被拆除,伊始負責幫忙新安交通公司處理靠行、車輛檢查及收行費等事務。又新安交通公司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均有申報銷售額及稅額,有新安交通公司銷售額及稅額申報資料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見新安交通公司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有營業行為。而該申報資料之筆跡,與甲○○所書寫新安交通公司股東沈黃惹同意轉讓股份予楊敏男之同意書,明顯可見係同一人之筆跡,有該同意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憑,可見新安交通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之營業稅,係由被告甲○○申辨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嫌洵堪認定。
四、經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且起訴書就被告侵占新安交通公司之款項數額究係多少,係那些靠行車輛或委託檢驗之車輛,均未具體載明。又本件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調取新安交通公司民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盈餘分派資料,俾據以調查系爭相關收取之費用,惟查該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因逾保管期限已銷毀,有該台南縣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八九0二九八二六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而致無從調查。再查,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調取新安交通公司所有車輛檢驗及繳費情形之結果,其所有車輛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檢驗及繳費情形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該麻豆監理站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0嘉監麻字第九000一四四七號函一件及新安交通公司車輛相關檢驗及稅費歷史資料各九份在卷為憑,亦未見新安交通公司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有何欠繳稅捐規費之情形。綜合上開本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所查得之相關資料,尚欠缺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據上所陳,雖起訴書認被告有侵占罪嫌並非全然無據,但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既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判例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 義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瓊 芳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