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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二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丁○○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起訴書所載土城子段四六七號地號為重測前之地號)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僱用不知情之人駕駛堆土機,以推土機毀損該處由丁○○僱工所築造之土地邊陲堤防(土造堤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二人亦自承確有僱工拆除告訴人所築堤防等情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及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均辯稱:伊等原是該土地所有權人,當時法院拍賣土地,伊等並不知情,告訴人買了該土地後也沒有申請法院點交土地,所以土地一直為伊等占有使用中,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也沒有知會,即僱工在伊等土地上築堤防,伊等當然有權利將之拆除,伊等並無毀損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該土地原為被告二人所共有,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告訴人買受,唯告訴人買受後雖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未聲請本院點交上開土地,故系爭土地尚在被告占有中,此為告訴人所自承,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一八七號卷宗核對屬實,是被告二人所稱系爭土地為渠等占有使用中,堪信屬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有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占有系爭土地,則在渠等占有之效力狀態被推翻或解除占有之前,被告等自仍擁有占有權利,並能享有民法上揭對於占有之各種保護如占有、使用或排除侵害等權利,此乃法有明文當然之理。則告訴人在未經取得被告二人同意下,自行僱工在系爭土地堆築堤防,被告等基於占有之權源,僱工將該堤防推除,揆諸前述民法規定,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當時為丙○○占有使用中,丙○○是被告之侄子,伊向丙○○要求交還土地,丙○○說等當季漁獲收成後即將土地交還,故伊於丙○○收成後才前往築堤云云,唯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無從調查其與告訴人間如何約定,然縱認丙○○曾承諾將土地交還於告訴人,被告二人既否認上情,且渠等又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基於上述法律保障占有及可排除侵害等原理,仍不能認為被告所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洵堪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所為構成毀損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唯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昆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