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癸○○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計三十六人(下稱A會),應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會;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有三十人(下稱B會),應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癸○○自知經濟困窘無支付能力,竟萌生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向A會活會會員丁○○、庚○○(會單記載為素珍)、寅○○○(會單記載為甜仔)、辛○○(會單記載為王圓)、乙○○(會單記載為錦屏)及其他活會會員共計十二人訛稱A會八十八年二月份之互助會由寅○○○以七千五百元得標,使丁○○等活會會員十二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九萬元(7500*12=90000 );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基於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冒B會活會會員子○○(會單記載為瑪玲)之名義,向B會活會會員丁○○(會單記載為永和)、庚○○(會單記載為素珍)、甲○○(會單記載為阿惠)、己○○(參加二會,會單記載為炎堯)、丙○○(會單記載為吳夙琪)、寅○○○(會單記載為文益)、戊○○(參加二會、會單記載為永義、大偉)、乙○○(會單記載為錦屏)、辛○○(會單記載為琳雅)及其他活會會員共計十三人詐稱B會八十八年八月份之互助會款由子○○以七千六百元標得,致丁○○等活會會員共十三人不知是詐,陸續支付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九萬八千八百元(7600*13=98800)。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癸○○無故停標前述A、B二組互助會,經丁○○等人查知A會僅餘四個會期,竟有丁○○、庚○○、寅○○○、辛○○、乙○○計五個活會,而B會尚餘十一個會期,卻仍有丁○○、庚○○、甲○○、己○○(參加二會)、丙○○、子○○、寅○○○、戊○○(參加二會)、乙○○、辛○○計十二個活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丙○○、丁○○、庚○○、乙○○、戊○○、甲○○、辛○○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其以寅○○○及子○○之名義標會,係得寅○○○及子○○之夫壬○○同意借標,並非偷標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初則坦承冒標會款之事實,並供稱:伊有冒子○○之名標取B會會款等語(詳偵卷第四十一頁);嗣又翻異前詞,辯稱:寅○○○有同意借伊標取A會會款,另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子○○之夫壬○○借標B會會款,伊借標會款有取得該會員同意,並非冒名詐標云云。經查:(一)被告於本院訊時稱:「(問:何時向寅○○○借標?)八十八年一月初,我之前有打電話告訴她,我去收會錢時也有告訴她。死會會款由我支付,她付活會會款,最後她叫我有錢再還她,但要扣掉止會後她該繳的錢。我還欠她三十三萬元。她也是繳到九月份。(問:她是否還能再標?)她在A會部分不能標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寅○○○於偵訊中結證稱:A會伊以甜仔、文益名義參加二會,伊已標取一會,尚有一會活會(見偵卷第七四頁)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參加二個會,我有壹個會有標了,另外壹個會沒有標,後來癸○○在過年前有向我提起要向我借來標,說她過年不好過,但後來就沒有再提起了,我也不知道情形,當時我並沒有說要借她或不借他,我仍然繼續繳活會的會款」;「(問:八十八年八月是否AB二會均有投標?)是的,她沒有告訴我她已經得標,所以我以為我AB二會都是活會」(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綜合上述被告及證人寅○○○所言,證人先於偵查中稱其AB二會均尚有一會未標,又被告稱向證人借標後有告訴證人已標,與證人所述其不知被告是否已標不符,且證人事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又就A會投標,顯然其並未同意將該會借予被告,又證人雖為被告之表嬸,二人有親戚關係,然究非至親,被告向證人借標,等同於向證人借用該合會金,未與證人約定利息,亦不符常情。再者被告雖提出證人丑○○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寅○○○借標之事實,然查證人丑○○稱被告係於七、八月間向證人寅○○○借標,與被告及證人寅○○○所稱係在過年前(八十八年一月間)借標,均有不符,則證人丑○○是否確於被告向證人寅○○○借標時在場聽聞,容有疑議,其證詞實不足遽採。是被告辯稱證人寅○○○同意伊標取A會云云,顯非事實。(二)次查,證人子○○於偵訊中結證稱:癸○○並未向伊借標,僅在止會後向伊承認有冒伊名義標取會款,並表示要用死會會錢清償會款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一頁),此與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供認以子○○名義冒名標取會款情節相符。雖證人即子○○之夫壬○○另證稱: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口頭向伊借標B會,事後已陸續償還會款云云,然此與被告前揭自白並不一致。又證人子○○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我參加一會,我與我先生都有管,開標時有時是他去有時是我去,大部分是我先生在管,我先生都是拿活會給我,我不知道她與我先生有無協議,我並不知道她有無向我先生借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被告與證人壬○○即證人子○○之夫有姻親關係,且被告已清償積欠壬○○夫妻之會款債務,證人壬○○及證人子○○事後所述難免偏頗,實不足取。(三)又查,A會至八十八年十月份止會,應僅餘四個會期,卻有會員丁○○、庚○○、寅○○○、辛○○、乙○○五人尚未標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丁○○、庚○○、辛○○、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五、第六頁),並經證人寅○○○證述屬實,復有A會互助會單存卷可佐。B會至八十八年十月份止會,應僅餘十一個會期,卻有丁○○、庚○○、甲○○、己○○(參加二會)、丙○○、子○○、寅○○○、戊○○(參加二會)、乙○○、辛○○計十二會活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偵卷第四十頁背面),復經告訴人丁○○、庚○○、甲○○、己○○、丙○○、戊○○、乙○○、辛○○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子○○、寅○○○證述無訛,且有B會互助會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冒證人即會員寅○○○、子○○之名義標會,並向活會會員詐取合會金,應堪認定。(四)被告於八十八二月間以寅○○○之名義是以七千五百元標得A會,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子○○名義是以七千六百元標得B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程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詐得九萬元(7500*活會人數12=90000),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詐得九萬八千八百元(7600*活會人數13=98800),共計詐得十八萬八千八百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後多次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