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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楊清安蔡弘琳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明知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無資力,竟透過不知情之謝文龍,向謝文龍之女友丙○○佯稱欲給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之報酬,請其提供身分證,另由壬○○刻好丙○○之印章,以丙○○之名義向慶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請領支票供壬○○使用,壬○○取得支票後,將所取得之支票售予他人多次,供渠等施用詐術,嗣有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壬○○處購得上開以丙○○名義簽發,票號CF0000000號之支票後,即持以向川億傢俱行詐購價值共計十四萬元之傢俱得手。

二、案經吳季雄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與謝文龍合夥經營車行,並透過謝文龍找丙○○,以丙○○名義申請支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調查中供稱:「(認不認識戊○○?)認識,我是透過戊○○認識壬○○,在公園介紹認識的。」、「(認不認識丙○○?丙○○請票給壬○○使用,你知道嗎?)我認識丙○○。丙○○與壬○○之間用票事情,我不清楚,壬○○交友關係,很複雜。」、「(戊○○有無介紹說,壬○○是背後金主?)有,他有這樣講,他說如我能找到人頭,開戶取得支票一本,壬○○可給付五萬元酬勞。丙○○與壬○○交往密切,要瞭解他們狀況,問丙○○比較清楚。」等語,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人戊○○供稱:「(認不認識乙○○?乙○○是否透過你介紹,認識壬○○的?)我認識。可能是在台南公園內喝酒時我介紹讓他們二人認識。」等語,互核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回想,謝有拿丙○○的本案這張票十四萬元,交給我,轉給戊○○。」等語,顯見被告壬○○有將前開支票交付戊○○,並與戊○○交情甚篤至明。次查,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二三號被告戊○○詐欺案,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中供稱前揭支票係嚴(應係閻之誤)先生給我等情,嗣於審理過程均未有相反之供述,然本院判決後,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即翻供前揭支票係「林明德」者所交付,惟均無法交代其年籍與行蹤,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卷屬實,故證人戊○○嗣後翻異前供一再指稱無法查證之「林明德」者,為交付前揭支票之人,係迴護被告壬○○之詞,自非可信。第查,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被告丙○○詐欺案,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偵查中即供承伊有與謝文龍及其子謝俊毅約壬○○在外面談合作,謝要伊多配合壬○○會給五十萬元或八十萬元的好處,最後拿了二、三十萬元報酬,前揭慶豐銀行之支票是壬○○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帶伊去開戶,支票都交給壬○○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供稱都是壬○○做的等情,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卷屬實,互參前揭支票與之同一本支票,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簽發十一紙,面額金額總計三百二十三萬元均退票乙節,有丙○○退票報表附卷可稽,被告壬○○明知丙○○無力支付票款,仍以丙○○名義申辦支票,再予轉售牟利,顯見其於申辦支票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被告壬○○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票號CF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壬○○與丙○○、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金融秩序及殷實商號甚鉅、並以小利誘使他人加入詐欺犯罪行列,本身退居二線逃避查緝坐收漁利惡性非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八十七年間向丁○○佯稱:如願充當其人頭向福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允給予相當之好處,且其後伊會負責清償車款,不會害到丁○○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允以其名義購車後將車交予被告壬○○;同年間復利用庚○○不識字而向其詐稱:為將他人(無自耕能力者)所購之土地登記於庚○○名下,請其在相關文件上簽章為由,使庚○○陷於錯誤,而在以其為買受人與國通汽車公司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被告壬○○以上開二人為人頭購得汽車後,隨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者,將該二部汽車開往高雄市○○路二百三十二號之熊鷹當鋪,典當得款後供己花用;承前犯意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被告壬○○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以五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得其所申請使用之支票一本,再由被告壬○○以相同之手法將所取得之支票售予他人,供他人以之施用詐術之用,嗣有甲○○者(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轉輾自被告壬○○處取得上開以被告乙○○名義簽發,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後,持以向吳清和所經營之凱盛汽車企業社支付修車費用,惟屆期經提示,發現上開支票業遭銀行拒絕往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壬○○、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乙○○涉犯前開詐欺犯行,係以證人丁○○、庚○○

證述綦詳,及被告乙○○竟為了償還被告壬○○之六萬元,申請一本支票,並於開具一張支票清償所欠被告壬○○之欠款後,即全部作廢,有背常理,況被告乙○○既能向銀行申請支票,顯見其並未經銀行拒絕往來,若其辯解屬實,其申請支票後,首開一張即不獲兌現且經銀行拒絕往來,通常人焉有如此蹧蹋自己信用之理?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乙○○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並

未以丁○○名義向福灣公司購車,而丁○○係自願變賣自己車輛清償對伊之債務;伊並未與庚○○接洽農地登記事宜,庚○○係自願向伊購車,並以動產擔保方式貸款九成;乙○○欠伊六萬元,故簽發前揭支票清償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前揭支票係清償壬○○之宿欠等語。經查,【一】丁○○向福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何時購車、車種、車號、價格、是否設定附條件買賣均屬不明,遍查卷內均無此一資料,即難認定被告壬○○對之施用詐術。【二】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庚○○邀我去的,跟我說他有買一部車,他要去當車,請我陪他一起去。當時是壬○○開車。當時我有質問庚○○,他是何時買車,怎麼要去當車。他也回答不清楚。」、「(當天當車你們怎麼去的?)被告壬○○開車從台南載我與庚○○去的。」等語,顯見告訴人庚○○對於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事為其所知悉,況告訴人庚○○於購買車之附條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互核證人潭羽翔即車商業務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偵查時供證:「...我也帶劉(顯能)去看車,交車劉也有去,我也知道閻(學琦)是介紹人。」、證人辛○○亦供證:「他(庚○○)向我說他兒子要買車,我才帶他去找壬○○。」等語,故告訴人庚○○即有小學畢業之學歷,此有卷附告訴人庚○○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應有識字能力,且自購車迄當車均全程參與,並簽署各項文件,顯難認係因被告壬○○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車甚明。【三】告訴人甲○○持有前揭被告乙○○簽發,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華僑銀行府城分行、帳號二一一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應係取自同一支票本(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該同一本支票本之支票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共提示兌現者十九紙,面額自二千元至十二萬元不等,此有卷附華僑銀行府城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僑銀營字第0七八號函附被告乙○○前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可憑,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申請前開支票本,僅簽發一張支票後,其餘全部作廢,另簽發第一張票號AA0000000支票即不獲兌現乙節,與事實尚有出入,前開被告乙○○之支票以一本二十五紙計,已兌現十九紙,衡情被告壬○○若此支票再售予他人,供他人以之施用詐術之用,應無兌現之可能,該支票本之支票即大部分兌現,顯非係被告壬○○以五萬元之代價自被告乙○○購得以供施詐,應可認定。【四】綜上,被告壬○○就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乙○○被訴與被告壬○○共犯詐欺罪,亦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