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陳靜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十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原於台南市○○路○○○號開設大台南代書事務所(嗣遷至台南市○○路○○○號),從事代書業務。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戊○○適有客戶欲以台南縣歸仁鄉南段土地欲辦理抵押借款,戊○○乃請庚○○○出資,以庚○○○之女己○○為抵押權人,並由戊○○經手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由戊○○按月經手給付庚○○○利息,並賺取雙方利息之差額。惟至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戊○○通知庚○○○謂借款人欲清償借款,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庚○○○乃出具相關文件供其辦理塗銷登記完畢。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借款人交與其欲償還庚○○○之金錢,侵吞入己。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前述罪疑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者,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述明確,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為證作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積欠告訴人上開款項之債務,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前開抵押借款之清償及塗銷抵押登記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間,而非告訴人所稱之八十七年三月間,八十六年十月間,原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人拿一百萬元來清償,伊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將該筆款項繼續放在伊處週轉使用,伊並簽發五張支票作為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之借款利息,而八十六年十月當次則以現金給付利息,至八十七年三間底,伊因受他人倒債拖累才無法返還告訴人該一百萬元,伊與告訴人間係借款未還之民事債務問題,伊並無公訴人所訴侵占罪行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亦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他人借貸而簽發本票以為憑據,屆期不能如數清償,亦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之問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所陳稱上開塗銷抵押登記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間,然其並無法提供原債務人之年籍、姓名或住所以及供設定抵押登記之土地地號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被告復託詞伊辦理抵押借貸之件數太多,不記得本件債務人資料云云,致本院無從查證本件塗銷抵押登記之日期,則告訴人所稱八十七年三月間原債務人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遭被告侵占該款項,其日期尚有可疑。乃被告因而抗辯塗銷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間,伊又向告訴人借用該一百萬元,並開立五張支票作為借款之利息,付息期間至八十七年三月止,並提出其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一0一七之一0號帳戶支票票號及存根,而告訴人就收取被告付款利息至八十七年三月止亦不爭執,雖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為金主與代書,由代書尋找借款人,金主提供現金,再由借款人按月付二分半利息予代書,而代書則交付二分二之利息予金主,並從中賺取差額,故塗銷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當然轉交利息至該月等語,告訴人所述當然合於常情,唯被告之抗辯亦非無據,則在塗銷日期無從查證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女兒拿印鑑去給戊○○塗銷抵押權,我女兒回來後說戊○○說拿現金危險,要匯入我們帳戶。過了不知多久,錢因沒有匯入,我去問他,他說錢要繼續放在他那裡,我不同意也沒有辦法。之前第一次借款的利息未完全兌現,第二次利息完全沒付。」等語 (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第一次借款利息如未完全兌現,告訴人豈會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之後之借款,告訴人如不同意,應會有催討及索還之動作,告訴人竟反而接受被告簽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乙紙,面額二萬二千元補貼告訴人之利息(參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告訴狀),並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侵占告訴,核與一般常理有違,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難採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述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不得僅憑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事後行為,遽予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日間,因受告訴人鄭協峯、丁○○、乙○○及甲○○之委託,代為辦理向丙○○購買座落台南市○○區○○段五一六、五一八、五二二號三筆土地部分持分之土地產權移轉事宜,被告並向每一位告訴人預先收取買賣總價百分之三之訂金,嗣因上開土地遭丙○○其他債權人查封而無法辦理過戶,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已預收訂金,被告竟表示該訂金已被其挪用。因認被告另涉有侵占、背信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審(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十五號)。唯查,本案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與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併案部分又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