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機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許紅道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О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按勞工年資發給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機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按勞工年資發給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
事 實
一、乙○○為設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六機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生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僱用甲○○從事勞動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機生公司負責人乙○○,竟無故終止與李明祥間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甲○○資遣費新台幣四十九萬五千元(每月四萬五千元,以十一個月基數計算)。經台南縣政府出面協調,乙○○仍拒付甲○○資遣費。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縣政府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解僱告訴人甲○○,辯稱:係告訴人甲○○自行取走該公司大股東潘勝正以伊名義所書寫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公告後,告訴人甲○○即拒回機生公司上班,雖經伊一再請告訴人回來上班,然告訴人仍拒回公司上班,伊未解僱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告訴人以股東身分書寫存證信函要求機生公司大股東,即證人潘勝正說明機生公司股權變動情形,致證人潘勝正認告訴人甲○○語多侮辱,要求告訴人道歉,並表示如告訴人不致歉,即毋需再至公司上班,並以被告乙○○名義書寫公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乙○○及證人潘勝正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證人潘勝正所書寫之公告上原無被告機生公司之公司章,係由被告乙○○返回機生公司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工廠加蓋公司章,足見被告乙○○確有追認該公司大股東,即證人潘勝正解僱告訴人之意。又被告乙○○雖辯稱該公告加蓋公司章係為保護自己,且係告訴人所自行取走云云。然依經驗法則,倘被告乙○○不同意證人潘勝正解僱告訴人之作法,應拒收大股東潘勝正所代擬之解僱公告,或不使之成為有效公司文件,豈有收受後再將公司章蓋在該解僱甲○○公告上,使之成為公司正式文件?且該公告原由被告乙○○持有中,若非被告乙○○交由告訴人,則告訴人豈能擁有該公告,被告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確係被告乙○○依證人潘勝正之意思將告訴人解僱,而未依法給付遣散費。是本件被告機生公司及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事證已明,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論處,又被告乙○○為被告機生公司之代表人,乙○○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機生公司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乙○○及被告機生公司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弘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 一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