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一號) ,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七星牌洋菸壹拾柒包、大衛杜夫牌洋菸參包及上開洋菸之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為警查獲(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台南簡易庭判處罰金新台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下旬起,在台南縣善化鎮南關里三抱竹十七之一號其所經營之秀凰釣蝦場內,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條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元之代價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洋菸(數量不詳)後,即連續以每包賺取八元之利潤,先後多次在上址釣蝦場內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在上址釣蝦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七星」牌十七包、「大衛杜夫」牌三包。
二、案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十七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三包扣案及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洋菸及其商標包裝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然因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違反該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適用,並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四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菸酒。
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