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常去台南市○○路○○○號「東濱茶行」泡茶,而認識經營該行之戊○、丁○○父子與丁○○之同居人丙○○。嗣丁○○與丙○○先後因六合彩賭博案件涉訟,乙○○即向丙○○佯稱介紹一人(即己○○),可以把事情壓到後面,不用去執行等語,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對丁○○與丙○○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即與己○○(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於八十三年初帶丙○○前往己○○經營之雅格西餐廳(現已結束營業)認識己○○後,獲悉丁○○與丙○○二人因六合彩賭博罪,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恐入獄服刑,無人照顧彼二人所生出世未久之小孩,而希望延後執行等情,認為有機可乘,乙○○再於同年三月五日帶己○○至東濱茶行介紹戊○認識,己○○向戊○與丙○○佯稱其有背景,認識台南市議員翁榮一,有辦法把丁○○與丙○○案件壓下來,報到執行單擺在最後,就可以不用去執行,丁○○的通緝(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發佈通緝)也可以擺平,把丁○○及丙○○二人戶籍遷到高雄,比較好處理,丁○○部分需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丙○○部分則需要六十萬元等語,乙○○亦在一旁附和己○○很有辦法,可以擺平這件事等語。嗣於同年月七日,己○○及乙○○二人前往東濱茶行找戊○,戊○要求己○○簽發本票,己○○於是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本票四紙予戊○,用以擔保後,戊○旋即陷於錯誤,而與己○○(乙○○在茶行等待)至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取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己○○,由己○○領取後再回到上開茶行偕同乙○○離去,數日後,又在其「東濱茶行」住處,交付六十萬元給己○○。乙○○自己○○處共分得佣金二成約四十餘萬元。另己○○向戊○、丙○○索取丁○○及丙○○之身分證與印章,並指示不詳姓名者,於同年七月一日至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以丁○○與丙○○委託己○○名義,將丁○○與丙○○二人戶籍自台南市○○路○○○號辦理遷移至高雄縣○○鎮○○路○○○號,因該戶無人認識丁○○與丙○○而未能得逞,己○○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丁○○與丙○○二人戶籍,遷移至高雄縣○○鄉○○村○○路○○○號戊○親戚處,而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丙○○未著,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對丙○○發佈通緝。嗣丙○○、丁○○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為警緝獲並發監執行後,戊○向己○○、乙○○催討二百十萬元時,二人均避不見,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帶丙○○去與己○○認識,我也有告訴丙○○,己○○的背景雄厚,當時己○○的舅舅係台南市議員,是己○○自己告訴我,他背景雄厚,所以我才介紹他與丙○○、戊○認識,至於款項部分,我沒有介入,我亦未取得任何佣金。」、「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款項。我確實有積欠己○○會款四十六萬元。當時戊○與己○○去領款一百五十萬元時,我沒有與己○○至茶葉行。」、「我有介紹己○○跟戊○認識,但是我沒有拿到錢,因為戊○拿錢給己○○時,我人不在台南。」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與證人丙○○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南南戶娥字第一一0五號函附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丁○○、丙○○委託己○○代辦戶口遷移高雄縣○○鎮○○路○○○號之委託書及遷出用戶籍謄本各二份、告訴人之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一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三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與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郵局第四六九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二)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己○○有跟他說乙○○有分到佣金四十幾萬元乙節,核與證人即東濱茶行之員工陳柏瑜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結證稱:「八十三年農曆年過後約三、四月間某日中午,我看到己○○與乙○○一同來找我老闆戊○,我坐在店門口,但我有聽到他們講要去領款,我看到己○○騎機車載戊○去領款,乙○○人在茶葉行等候,後來己○○自己騎機車回來,戊○未一同返家,我當時覺得奇怪,可能戊○還在銀行辦事,因戊○每日幾乎都會在銀行出入。己○○回到茶葉行後,就叫乙○○出來,他們交談後,己○○就拿了一疊鈔票給乙○○,我不知道多少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己○○雖當庭辯稱:當天係與東濱茶行之會計及戊○一同到中興商業銀行領錢,且是開車去銀行而非騎機車等情,惟證人即東濱茶行之會計郭瑞美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確未曾與告訴人及被告己○○二人前往中興商業銀行領錢乙節無訛(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證人陳柏瑜雖就告訴人與被告己○○是以何種方式前往銀行領錢部分證詞與客觀事實略有出入,惟人類記憶本即有限,難免有所疏忘,且其就關鍵部分之證詞內容,均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郭瑞美證述情節相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審認證人陳柏瑜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有偕同被告乙○○至東濱茶行找戊○,並收受數額不詳之金錢乙節應屬實情。

(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我確實有告訴戊○,乙○○積欠我四十幾萬元的款項,但不是我去詐騙的二百十萬元之款項。我確實有與戊○一同去領款一百五十萬元,當時乙○○不在場。」等情,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上情,被告己○○並提出會單一份、見票即付之本票八紙及支票一紙為證。惟查,經本院初步審認該會單,其中僅載明會員之綽號、會期期間、標會日期、金額、標會地點及電話等,並未記載會員之相關個人資料,稍嫌粗略,再經隔離訊問,被告己○○辯稱:「互助會單是要證明乙○○當時擔任會首,我是會員編號十八號,他有積欠我款項共四十六萬元,事後互助會由我得標,但乙○○無法支付會款,所以他有簽發八張本票給我,每張二萬元,共十六萬元。另有兩張支票借款三十萬元。」、「乙○○欠我會錢十六萬有給我本票八張,另外向我借三十萬,有給我支票兩張。第一次標會時間是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是會首乙○○拿走,我大概是第九會標到,支票是之前他就拿給我,向我借錢的。本票是我標到,他沒錢給我才以本票代替。」(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情,被告乙○○辯稱:「本票、支票都是要還己○○會錢。至於己○○何時標到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本票及支票是一起拿給己○○是要還會錢,第一標是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是我標走的。」等情,則對照其二人之供詞以觀,就支票之交付時間及用途,所述內容多相矛盾,準此,其等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倘該八紙見票即付之本票果係被告乙○○為清償會款而交付予被告己○○,則何以本票上之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均係在被告己○○得標前之日期(該會第一次標會是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為會首即被告乙○○所標得,被告己○○係在其後始得標,此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是認)?衡情一般人於簽發見票即付之本票時,就票載發票日均係填載簽發當天或其後之日期,豈有倒填日期,使己提前負擔票據債務之理?凡此種種俱與常理不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所言堪信屬實,並無誤聽之虞,被告乙○○應有分得佣金二成共四十餘萬元。

(四)訊據被告己○○就上開二百十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之用途,先係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拿到戊○給付的款項,因我當日即將款項存入台南市四信永樂分社,然後當日有轉存一百萬元至中國信託,另五十萬元仍存在四信永樂分社」等情,後又辯稱:「領完錢後,我存在台南四信永樂分行,再轉一百萬到中國信託辦信用卡,當天我沒有再回到茶行。」等情,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一份為證。惟經本院審閱被告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並未有匯入一百萬元之款項,雖該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被告己○○確有自他處匯入一百萬元之紀錄,然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而非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是該筆匯款與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款項自非同一筆。又經本院函調被告己○○於四信永樂分行銀行帳戶資料,併參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被告己○○雖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分別於上開帳戶存入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惟當天亦曾提領現金二十萬元,此有四信永樂分行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佐,而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本僅係用以記錄存戶資金往來相關資訊,一旦存戶有現金提領行為,即無法得知該筆資金之流向,故上開明細資料僅得證明被告己○○當天有至前揭銀行存款共一百五十萬元,尚無法推斷被告乙○○事後或有或無分取佣金之情,自無從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五)綜合上述情狀,被告乙○○於丁○○、丙○○判刑確定前,即已遊說丙○○花錢打通關節,迨丁○○與丙○○判刑確定後,又帶被告己○○與戊○認識,並於被告己○○對告訴人戊○佯稱:花錢可將案件壓下延後執行,甚至可以不執行等詞時,附和上情,以騙取金錢,並於事後分取佣金,顯與被告己○○事先謀議、事後分贓而為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末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甲○○及楊仕樵二人,因該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陳健州及己○○所是認,故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得利益較少,犯後態度良好,惟其行為損及司法威信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振 謙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陳 映 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金 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本票│ 面 額 │ 發票人 │受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一 │ 新台幣五十萬元 │ 己○○ │ 戊○ │八三.三.七│八三.六.十五│├──┼────────┼────┼───┼──────┼───────┤│ 二 │ 同 右 │ 同 右 │ 同右 │ 同 右 │ 同 右 │├──┼────────┼────┼───┼──────┼───────┤│ 三 │ 同 右 │ 同 右 │ 同右 │ 同 右 │ 同 右 │├──┼────────┼────┼───┼──────┼───────┤│ 四 │ 新台幣六十萬元 │ 同 右 │ 同右 │八三.三.五│八三.七.十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