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報紙登載徵求男性公關司機之廣告,嗣乙○○循該廣告向「陳主任」應徵,並經「陳主任」指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前往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與甲○○接洽。甲○○先向乙○○詐稱必須提供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作為押金以換取公司車輛,然乙○○無力交付,甲○○乃稱可以乙○○汽車典當所得交付,惟又因乙○○並未攜帶行車執照正本而無法典當汽車,經甲○○與「陳主任」聯繫後,「陳主任」指示以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換取公司車,乙○○遂陷於錯誤,將前開汽車交付甲○○,甲○○旋即將該汽車開回臺南市○○路與成功路交會口國賓飯店前停放。嗣因乙○○於新竹火車站等候至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仍未見甲○○依約駕駛公司車返回,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晚間,受「陳主任」指示在新竹火車站前收受乙○○所交付之汽車,並將之開回臺南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日係由「陳主任」與伊一同前去,「陳主任」向乙○○表示須給付押金十五萬元,因乙○○拿不出來,所以才以車子作為抵押,伊僅係受「陳主任」指示將車子開回臺南云云。經查,被告出面與意圖應徵之乙○○接洽,並收受乙○○所交付汽車,將之開回臺南市等情,業據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被告駕駛前開汽車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時,曾因酒後及無照駕駛,為警取締,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日確有駕駛該車南下之事實,被告上揭自白,可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受「陳主任」指示,將車子開回臺南云云,然被告原於警、偵訊中,均供稱當日係由伊代表公司與乙○○接洽,並預備將車子開回臺南交給「陳主任」,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當日「陳主任」與伊一同前往,係由「陳主任」與乙○○接洽等語,前後供述已有出入;又被告對於伊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以及負責與伊聯絡之「陳主任」實際姓名、電話等資料均不知情,僅一再辯稱係受「陳主任」指示而為,被告供詞已堪懷疑;另本案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僅一人前來接洽,經本院進一步訊問,並明確指稱僅被告一人前來,「陳主任」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因認被告所辯係在新竹火車站受「陳主任」指示將車開回臺南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而被告假應徵男性公關司機之名,要求乙○○必須給付十五萬元作為押金以換取公司車,因乙○○無力給付,且無法典當汽車後,改以乙○○所駕駛汽車換取公司車,嗣乙○○同意並將汽車交付被告後,被告則將該車開回臺南市停放,所謂換公司車云云,顯非實情,被告取得汽車之手段係屬詐術,自無疑義;被告既無意以乙○○汽車換取另一公司車,並將乙○○之汽車開回臺南市預備交付「陳主任」,其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被告事後雖未實際將該車交予「陳主任」,而係將之停放於臺南市○○路與成功路交會口附近,有臺南市警察局尋獲證明單一紙存卷足憑,然被告既已取得乙○○所交付之汽車,則被告事後如何處分汽車之行為,對於被告之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陳主任」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陳主任」,以刊登報紙應徵男性公關司機之方式,詐騙應徵者押金或汽車之犯罪形態;被告於該犯罪行為中負責出面與應徵者接洽之任務分配;詐騙汽車得手後,並未將汽車交付與「陳主任」,而係將之停置於臺南市○○路與成功路口附近,使被害人乙○○之汽車免於遭到轉賣,因而減少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否認犯行,並意圖推諉刑責予「陳主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於八十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