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係其與丙○○、丁○○及案外人黃勝雄、張仙吉等五人所共有,而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其名下,並由各共有人在該土地上各自經營炮竹工廠,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違反其受其他共有人委託之任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及七月間,將上開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甲○○及二百萬元抵押權予吳水龍,致生損害於丙○○、丁○○等共有人之利益。嗣於同年十二月間為丙○○等共有人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及吳水龍,惟否認有右揭背信之犯行,辯稱:該筆土地係其父留下來由伊繼承的,不知道該土地係與告訴人等共有,況且,另三筆土地均有告訴人之持分,只有這筆沒有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相片十八張在卷足憑,被告亦自承其與丙○○等共有人在上開土地上經營炮竹工廠多年,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將共有人所應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共有人,足認被告對該筆土地實際上係其父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前手所共有一事,早已知悉,且以被告之年紀,其於七十八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應知該土地是與告訴人等人共有,況查;被告坦承自繼承後從未向告訴人詢問有否共有及繳納租金相關問題,足見被告深知共又情節,否則何以告訴人在該土地經營炮竹工廠,其未向告訴人收取租金?何以於同十二月間告訴人發現時,其願意將告訴人之應有部有移轉予告訴人?依經驗定則可認被告卻係知悉土地與告訴人等共有之事實。綜上,足認本件被告已知該土地係與告訴人等人共有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雖承繼其父而為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但與各共有人之間之信託關係仍係存在且為被告所知,乃被告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及七月兩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之罪名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依法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犯後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條件始終談不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緩刑二年,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伍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案發後迅即將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告訴人,僅因其餘條件未談籠至無法取得全部諒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勵,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法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