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邱玲子李青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告訴人丙○○持有菲律賓佬沃育樂花園大酒店發行之住宿禮券未能使用而提出告訴之案件達成和解時,向告訴人誆稱:其持有菲律賓佬沃之「抱威高爾夫球場」(下簡稱抱威球場)貴賓球券,每張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可到抱威球場享受免費打高爾夫球,告訴人信以為真,遂答應被告以二張球券換取其一張住宿禮券(每張價值三千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被告共以二千八百張球券(價值二百二十四萬元)向告訴人換得一千四百張住宿禮券(價值二百八十萬元),被告因而獲得五十六萬元之利益,詎料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持前開球券前去抱威球場打球時,竟無法以前開球券享受所謂免費打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偵查期間復清楚表明伊所給付之球券均可免費打球,伊並願意回去聯繫妥當,供告訴人得以使用等情,但嗣後經告訴人依被告前開承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友人持前開球券前往抱威球場打球,卻遭拒絕,且該球場之球券業已更換乙節,亦據告訴人提出更換後之球券影本乙份可證,再者,證人乙○○亦證稱:伊除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持告訴人交付之球券前往抱威球場打球被拒外,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持告訴人交付之球券至上開球場打球,但該球券均不能使用等語,顯見被告提出之球券確定不能使用,但被告卻以此訛詐告訴人,並因而獲有五十六萬元之利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確曾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交付二千八百一十二張之抱威球場球券以換回告訴人所持有一千四百一十五張之育樂花園大酒店住宿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交付予告訴人之球券均載明有效期限,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故持有上開球券之人只要在有效期限內,均得至抱威球場打球而毋庸另行付款,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取得球券後,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已至抱威球場至少使用五百四十四張之球券享受免費打球,然告訴人卻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即八十八年十月間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無非預期無法於期限內使用完畢,不甘受損,乃捏詞告訴,以達其換取金錢補償之目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施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所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依此,如認行為人係犯詐欺得利罪,除其於行為之際即已具備不法利得之意圖外,尚須認識到其所用之方法純係詐術而仍故意對被害人實施,以期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可。
本院查:
(一)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初,以被告甲○○係菲律賓佬沃育樂花園大酒店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授意該酒店之員工,出售該酒店過期之住宿券,告訴人因質疑該住宿券之有效期限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已超過期限,但該酒店員工提出同意書,表示過期酒店住宿券可使用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張僅賣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比原價三千元便宜一千元,告訴人半信半疑,買了數張,回國後,告訴人亦向該酒店之台灣總代理開億旅行社查證,確認確可使用。嗣告訴人於同年九月九日,再前往該酒店住宿時,該過期之酒店住宿券確可使用,遂再向該酒店購買五百張住宿券,詎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帶團前往住宿時,該酒店竟拒絕告訴人使用該住宿券,告訴人返國後向被告及其公司理論,未獲合理解決,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育樂花園大酒店之住宿券應係該酒店與五峰渡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互易之物,屬非賣品,且告訴人復於其與被告簽訂之和解書中自承其所持有之住宿券係其在菲律賓佬沃當地所購買,因疏未注意有效期限,加以有效期限之記載又遭立可白塗改,致使育樂花園大酒店之職員對該住宿券使用產生質疑等語,是以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嗣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再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指陳:因伊持有育樂花園大酒店所發行之住宿券遭該酒店拒收,而與被告產生糾紛,俟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遂向伊誆稱其所有之菲律賓佬沃抱威球場之球券,可以到該球場免費打高爾夫球,伊信以為真始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即以伊持有之一張菲律賓佬沃育樂花園大酒店住宿券(每張價格約三千元),向被告兌換二張該酒店所附設之抱威球場球券(每張價格約八百元),且伊總計交付給被告一千四百張之育樂花園大酒店住宿券,並取得二千八百張之抱威球場球券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之告訴狀),則由告訴人指訴情節及公訴人前揭起訴意旨觀之,被告所為之施詐手段,應係向告訴人佯稱其持有之抱威球場球券,可以讓持券人到該球場免費打球等語,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訂定和解契約,並依約交付一己持有之育樂花園大酒店住宿券一千四百張,而另行向被告取得根本不能免費打球使用之抱威球場球券二千八百張。依此,姑不論被告有無藉球券訛詐告訴人以訂定和解契約之意思,惟告訴人既自承和解當時伊係以每張二千元之住宿券一張向被告兌換每張八百元之球券二張,則二者總數價格之價差五十六萬元,原本即為告訴人在和解當時已清楚認識之事實,尚難認此部分即係被告不法之利得。況且除非告訴人基於其所持有之住宿券尚得對被告主張民事上之債權請求權,且告訴人基於和解契約所繳回之住宿券已含有免除被告就該住宿券所負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縱若被告明知球券不能使用,卻詐騙告訴人以取回告訴人所持有且過期失效之住宿券,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利得及意圖存在(亦即被告經由上開和解契約可能獲取之利益,至多只有告訴人基於住宿券對被告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如今告訴人所取得之住宿券既非購自於被告,且該住宿券復因過期、塗改因素而不能使用等情,已如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則告訴人基於該住宿券究得以對於被告主張何等債權請求權?以及被告因和解契約所取回之住宿券究有何利得存在?即無從審認,從而被告是否已具備不法利得之意圖,自非無疑義!
(三)次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開億旅行社印製發行之抱威球場球券二千八百一十二張,向告訴人、許志成等人換回其所持有之育樂花園大酒店住宿券一千四百一十五張,且被告所交付之球券均有載明使用期限,其中編號二八九○一至二九二○○號、二九七五一至三○一五○號之球券使用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編號二九五三九至二九○五○號、三五○○一至三七○○○號之球券使用期限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億關係企業職員蘇美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之抱威球場球券交付清冊記載內容相符,甚且告訴人於告訴狀內亦自承球券確有記載使用期限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只是告訴人稱使用期限係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則此部分事實即堪採信。惟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前開球券,有部分業經告訴人等持前開球券至抱威球場予以免費打球使用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自認在卷(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即告訴人稱:和解後,前二次曾拿券打了約二萬元之球費,但之後就不能再免費等語),並經證人許志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稱:伊拿告訴人向被告交換之球券到八十八年七月初去打球,都還可以打球等語),且證人施明吉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拿開億旅行社所交付之球券(與告訴人所持有之球券格式相同)至抱威球場打球,均得以使用而無須另行付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顯見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球券,至少迄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並無不能使用情事,且告訴人所持有之球券亦已有部分使用之事實。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一反前開陳述,並指陳:被告所交付之二千八百張球券沒有一張用掉,最後仍須付現才可進入抱威球場打球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但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之球券,不僅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交付之球券數量、編號不符(參卷附告訴人出具之球券清單),且告訴人所持有之球券經本院勘驗後,除大多數球券使用期限確係記載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外,竟有部分球券之使用日期記載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等,以及另有部分球券甚至未載明使用期限,此外這些球券編號亦均非連號等情,復有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如再輔以告訴人於告訴狀所陳述球券之使用期限說明,則告訴人所稱其均未使用之二千八百張球券,即有一部分顯然並非來自與被告和解之所得,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所教付之球券沒有一張得以免費打球使用云云,即難遽信,反之,益證被告交付球券之際,該球券並未存有不能使用之情事。
(四)再查,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所交付之球券於八十八年八月以後曾發生不能免費打球使用之情,並提出育樂花園大酒店開立之收受現金收據十四份、繳交現金證明書(即告訴人與其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持被告所交付,編號三六九一一至三六九二○號之球券前往抱威球場,但仍須繳付現款始得入內打球之繳費證明)等影本為證,且證人許志成、乙○○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月間前往抱威球場時,均不能以告訴人所交付之球券至該球場免費打球使用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此等事實不僅為被告堅決否認,並提出告訴人交付案外人陳貞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當天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抱威球場打球所據以免費打球使用之連號球券五張(編號三六九○一至三六九○五號)為證,抑且,縱認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球券確曾另於和解以後發生不能至球場免費打球使用之情事,但此等球券於事後不能使用之事實,除非係被告於和解當時已顯可預見,並藉此訛詐告訴人,否則尚難逕以被告所交付之球券於事後有部分不能使用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於和解之際即有以該球券作為詐騙方法及其施詐之故意。今依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證明告訴人所持有之球券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月間發生不能持以免費打球之情事,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和解之際已清楚知悉球券將自某特定時點以後有部分不能使用之事實,是此,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期間,經檢察官訊問球券現在可否使用時,被告即答稱每一張都可以使用,伊並願意回去連繫妥當,供告訴人使用云云(見偵查卷是日訊問筆錄),然經告訴人委由證人張秋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持券前往抱威球場打球,仍遭拒絕而不能免費打球使用,且該球場外面另有販賣他種球券,與被告前揭所交付之球券並不相同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二千八百餘張球券,均清楚載明有效期限,最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告屆滿而失其效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球券早已逾使用期限後始另應檢察官偵訊所為之供述,是否係出於誤會,抑或另為新的詐騙事實,尚不足以明瞭。然姑不論被告為前揭供述之用意為何,依前揭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時,已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又明知其所交付之球券全部或有部分不能使用,卻以此訛詐告訴人,以獲取其債務免除等不法利益等事實(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另前往菲律賓抱威球場打球而發現球場外圍所販售新型球券之事實,固據提出球券影本為證,惟該球券是否得以取代被告公司所發行之球券,並致令被告之球券失效而不得使用?尚不得而知,況且如該球券始係抱威球場願意接受之有效球券,則告訴人於和解後既數度前往菲律賓該球場打球,何以將近年餘竟從未發現,更何況,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提出新球券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和解之時確已知悉其所有球券乃無效券之情。),自不得僅因被告前揭否認犯行之供述,便推論被告於和解之際即有施詐之故意。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