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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台南縣左鎮鄉農會(下稱左鎮農會)所申請之其父李瑞發(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死亡)之農保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係屬李瑞發之遺產,應分配予李瑞發之法定繼承人李黃瑾、丙○○、乙○○、甲○○、丁○○、李雅醇、李瓊玉、李雅香、戊○○等九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取得左鎮農會所核發之上開保險金後,旋將該保險金侵吞入己,拒絕分配予其他法定繼承人。

二、案經丁○○、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右揭請領保險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先則辯稱:伊父李瑞發於生前即表示上開保險金由伊領取云云;嗣又改稱:伊父親李瑞發亡故後,得領取農保保險金十五萬三千及勞保保險金七萬一千元,八位兄弟姊妹協議每人分得二萬八千元,伊於未請領該筆農保保險金前,已先支付丁○○二萬八千元,其後丁○○又表示缺錢,伊曾再匯二萬元予丁○○,事後兄弟姊妹念及伊長年照顧父親之辛勞,均同意由伊取得該農保保險金云云;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指訴綦詳,並有被告領取該保險金之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證人即被告之姊妹李雅醇、李雅香在偵查中均證稱:李瑞發之農保保險金係委由甲○○領取,但保險金核發後應平均分配予其他兄弟姊妹,不料甲○○竟全部據為己有等語。,另證人丙○○、戊○○亦於審理中均證述:父親喪事的費用我們八人都有出錢,所以農保也要平分,我們也都有拿錢貼補被告照顧父親,沒有約定農保給付由被告收受等語,此外上開農保保險金確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左鎮農會申請,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匯入被告設於左鎮農會之帳戶,有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農保現金給付入戶信匯通知單、左鎮農會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