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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六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有賭博、傷害等前科,其中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建築房屋糾紛,與丙○○(甲○○友人)及甲○○、乙○○父子素有嫌隙,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位於台南縣左鎮鄉岡林村六十一號之住處,丁○○見丙○○開門後,即出手將丙○○抓住往地下拖,致其受有左肘外傷(二×三公分)及右膝外傷(五×五公分)等傷害。乙○○見狀前往制止,丁○○又基於前揭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膝外傷(二×一‧六公分)及腰部挫傷(三×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及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乙○○發生扭打並致其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告訴人等毆打,並非伊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歷歷,復有丙○○、乙○○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當日處理現場之警員李崑安在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到現場時,看見丁○○在追打乙○○及丙○○…。」等語,雖證人萬清川證稱:「我沒看見丙○○加入混戰。」等語,惟萬清川所在位置距離事發現場有一段距離,仍不若現場親眼目睹之人清楚現場狀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因該次互毆造成頭部外傷、頭皮六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較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為重,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