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謝鐘蘭(離婚前冠夫姓為乙○○○)原為夫妻關係,二人婚後原共同在甲○○之父(已歿)名下所有「台南縣佳里鎮中山市場第十九號攤位」擺攤營業,因夫婦平日感情不睦,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自行離家而致夫妻分居二地,自此上開攤位即由謝鐘蘭獨自擺攤營業供扶育子女維持家計。詎甲○○為返家擺攤營業,而不使謝鐘蘭持續在其所有之上開攤位販賣油炸食品營業,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連續四天的上午六時許,至佳里鎮中山市場第十九號攤位,對謝鐘蘭以強暴脅迫方式大聲叫罵並命其不要做生意,並進而將謝鐘蘭所有之油炸食品及盛裝用鐵盤容器搶行取走翻覆在地,致油炸魚丸等食品倒灑出污損敗壞無法出售(此毀損物品部分業據謝鐘蘭撤回告訴),且揚稱若再擺攤即天天來掀掉,把生產器具搬走等語,阻礙謝鐘蘭行使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使謝鐘蘭無法繼續擺攤營業,以達其命謝鐘蘭返還攤位之目的;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甲○○至上開攤位阻止謝鐘蘭擺攤時,疏未注意現場空間狹窄,竟出手拉扯謝鐘蘭,致使謝鐘蘭右手第三、四指遭現場攤位之包裝白鐵意外割傷(此傷害部分業據謝鐘蘭撤回告訴)。
二、案經謝鐘蘭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連續四天阻礙謝鐘蘭擺攤營業雙方並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攤位原是其父親所有,其父親於八年前去世後,即由其繼承權利,而該攤位從其結婚後,就由其與告訴人夫妻二人經營,其因八十五年七月間夫妻吵架而離家,攤位本為其所有,雖其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十一、十二、十三日連續四天到現場,然而油炸魚丸是因為雙方拉扯而倒到地上云云。
二、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五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謝鐘蘭在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人林淑甄(被告之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父親一連四天都到攤位,一大早就把東西摔在地上」等情,另參據卷附於九月十二日拍攝之四張照片顯示,現場攤位上鐵盤零亂、部份鐵盤掉落在地、油炸魚丸散落在地等情,足見該等油炸魚丸及鐵盤等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因雙方拉扯而不慎掉落,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二)次查,本件系爭佳里鎮中山市場第十九號攤位固為被告繼承自其父而為其所有,此為告訴人所肯認屬實,固然謝鐘蘭與被告二人婚後共同在上開攤位以販賣油炸食品維持家庭生計,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被告離家後即由謝鐘蘭自行經營擺攤,且由乙○○○繳付攤位管理費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彼時起謝鐘蘭本於夫妻日常家務之代理權而為維持家計生活,就系爭攤位依法自有代理其夫營業使用之權利,惟所謂代理自不得違背本人之意,系爭攤位既為被告繼承而為其所有,其自有請求告訴人返還攤位自行經營之權利,告訴人即不得再行主張其有代理被告該攤位之經營權利,至於被告依法需對其妻及子女負扶養義務,乃係告訴人得依法請求之權利,尚不得爰引為告訴人行使攤位經營權利之依據,是公訴人認被告屢於告訴人擺攤營業之時,到場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乙○○○行使攤位營業權利,恐屬誤會。然告訴人於前述四日擺放在攤位上之油炸食品,係告訴人所購入預備販售營利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此為被告所自認無訛,則被告自無權利以強暴的手段將告訴人所有之油炸食品及盛裝容器強行取走倒灑在地,其所為顯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所有權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促使告訴人返還攤位,而以強暴方法,將告訴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先後四次不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尚涉有毀損罪嫌及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二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審判中就此毀損及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間平日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淑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 挹 棻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