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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李恆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脫逃等罪等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罪等案,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一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丙○○委請不知情之乙○○(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以乙○○名義向丁○○經營之車行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後,於同日晚上交由丙○○駕駛該車載乘甲○○回台南縣○○鄉○○路○○○號丙○○住處,共同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將該車轉賣他人解體,得款花用。甲○○為掩飾罪行,竟另起犯意,明知上開車輛業已轉賣他人解體,並未遺失,竟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台南市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謊報該車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南市○○○路附近失竊,意圖使不特定人受竊盜罪嫌之刑事處分。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車子是在停放台南縣楠西鄉住處遭人竊走,並未將車子轉賣他人解體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丁○○陳稱:「是乙○○來租車的,但是甲○○去警局報失竊的,他們用

這種手法向很多同行租車,是甲○○拿人頭來租車的。當時並沒有繳租金,也沒有壓證件,他們說租一天就會回來,我聽我們的小姐描述的情形,我就知道是甲○○來租的,因為她常來向我們租車,也騙過好幾次了」等語。證人乙○○證稱:「我當天就載甲○○、丙○○及小孩到楠西鄉,租車當晚我又載他們到台南市,丙○○在當天晚上又載甲○○回楠西,隔日我叫他們開車來給我,甲○○就跟我說車子在台南市失竊了」等語。被告等亦均供陳當日晚上載乙○○回臺南之後,即由被告將車子開回楠西住處停放,足認上開自小客車是由被告持有甚明。

㈡另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租車後隔天有載丙○○及他母親到鹿草戒治

所看我男朋友,回來當天晚上停放在丙○○住處,隔天早上就不見了」等語。被告李恆春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去鹿草回來,隔天早上就發現車子不見了」等語。證人即丙○○母親李黃芙蓉亦證稱:「被告二人開車回來隔天有載我到鹿草戒治所會客我兒子,共停放二夜」等語,足認被告確曾於租車之翌日駕車至鹿草戒治所,是該車輛並未於租車之翌日即五月十七日遺失,甚為顯然。惟被告李恆春於偵查中初供:「當天乙○○有載我們回楠西,他自己又回臺南,我們再將車開回楠西,將車放在楠西我家旁邊,隔天睡醒我就發現車子不見了」云云(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九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參佐證人乙○○上開「租車...隔日我叫他們開車來給我,甲○○就說車子在臺南市失竊了」,及「當天下午我叫甲○○開車來還我,之後他打電話跟我說車子在臺南市失竊,我打電話給李恆春,他說在楠西失竊」等語。被告在五月十七日尚以該車載證人李黃芙蓉前往鹿草探監,尚在持有當中,竟向證人乙○○謊稱車子已然失竊,足證被告等人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再查,倘該車果係於租車翌日即五月十七日於楠西鄉遺失,被告二人竟未立即向楠西鄉當地之警局報案,竟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向台南市後甲派出所報案,此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亦足認被告事後向警方報案失竊,僅是為圓其車輛失竊之謊言而已。被告甲○○明知上開車子事實上係其等共同侵占,並未遭竊,竟向警方報案該車於五月十七日失竊,顯亦有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之犯行。

㈢被告另辯稱:「車子是陳志銘偷走的」云云。證人黃玄明亦附和證稱:「租車後

有載陳志銘去甲○○家,去那裡聊天,沒有過夜。在我租車的最後一、二天在楠西鄉一家超商看到他開一輛喜美銀色小客車,車牌我沒有記,是他和侯明利一起在車內。我有向甲○○說聽陳志銘說他將車子開到彰化解體」云云。證人陳志銘則否認有何竊取甲○○所租車輛之犯行。被告李恆春對於證人黃玄明、陳志銘是否一同前往伊住處找他聊天乙節,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我在睡覺」云云。被告甲○○則供稱:「我是隔天聽我婆婆講的」云云。證人李黃芙蓉則證稱:「沒有這回事,我也沒有看過黃玄明」等語。被告二人均未遇見黃玄明等人,證人李黃芙蓉則直指黃玄明根本未曾前來,是被告上開黃玄明曾載陳志銘前來被告住處之辯詞,顯屬虛偽不實。再者,證人黃玄明證稱當晚曾與被告聊天,但沒有過夜云云。被告二人則供稱並不知情黃玄明前來之情事,證人黃玄明上開證詞,顯亦係曲意迴護,而有不實,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另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就上開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侵占、準誣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