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通話之行為。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笫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常有恐嚇、並毀損家中物品施用暴力之情事,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屬實,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一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該保護令甲○○不得對乙○○○及二人所生之子女余宗勳、余宗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對乙○○○、余宗勳、余宗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遠離乙○○○位於台南縣○○鄉○○○街○○號住所至少一百公尺。詎甲○○竟違反上開保護令,收受保護令後,猶至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南縣○○鄉○○○街○○號住處,要求乙○○○立即前往法院撤銷裁定,乙○○○不從,甲○○即不斷以言語辱罵乙○○○,揚言:若不撤銷保護令,讓他沒面子,要讓乙○○○日子更難過,更不好受,一腳踹死算了等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裁定,嗣經乙○○○報警,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甲○○前開台南縣○○鄉○○○街○○號住處,逮捕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該保護令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至被害人住所不斷以言語辱罵被害人,應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行為,公訴人就此漏未敘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該民事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及對被害人造成騷擾之侵害程度,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通話行為,避免告訴人再度受侵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法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