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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九四、一一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陳丁○○與告訴人甲○○等人(告訴人名單詳如附表一)係工廠同事,陳丁○○與其夫月入新台幣 (下同)計五萬餘元,陳丁○○復於八十二年間購買房屋二棟,貸款五百餘萬元,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有無力清償會款之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自任互助會首,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七組自助會,並廣向告訴人甲○○等同事招攬入會,七組會員共計逾二百餘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不等(詳見附表二),第一期會款皆由會首陳丁○○收取使用,其他會款係由欲摽會之會員,向陳丁○○表示欲標取該會,再由陳丁○○安排何人得標,每會每月皆由陳丁○○向會員收取標金、再交付得標會款與得標會員,詎陳丁○○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趁無會員向其表示願得標之機會,多次收取附表二所示之各組各期會款,供己周轉之用,然每月仍向其會員佯稱某某會員得標云云,按期向告訴人等不知情會員收取會款,致使不知情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仍按期繳交會款予陳丁○○,八十八年五月間,會員開始起疑,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即避不見面;而第七組會,陳丁○○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會,由陳丁○○收取第一期款後,即宣告倒會,被告停標前開互助會後,告訴人等始發現互助會皆已倒會,查訪後方知上情,計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會員互助會款如附表一所示,參以被告詐欺取得其他未告訴之會員之會款,共計約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元。

二、案經附表一之甲○○等人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陳丁○○固坦承沒人得標的會,其實是我拿會錢去墊我自己被倒的會,第二組到第六組標的錢都是我拿去使用,沒有趕會卻安排二人得標的錢也是我拿其他的會來支應,我把全部的會都弄在一起,並隱瞞事實繼續向會員收取會款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八十二年間購買房屋二棟,貸款五百萬元,因為房價滑落,無奈房屋貸款壓力及墊付被倒會會款,而有週轉不靈之情形云云,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五份為證,然辯稱其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述歷歷 (告訴人己○○稱:我參加第一組二會,

我八十七年七月收第一會,九月我要用錢,被告就說九月有人標走了,但沒說是誰得標,被告說八十八年七月再給我收,我在八十八年五月底給被告會錢後過兩天被告就倒會了,被告跟我說他撐不住了,不然八十八年七月才要宣佈倒會。被告明知要倒會還繼續收會錢,倒會後也還沒有還錢。告訴人丙○○、己○○、王淑貞、甲○○、黃阿瑞、李鳳嬌、戊○○、林穎薇、乙○○等均稱:其均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相繼向被告提出要收會之要求,然被告均稱已排至八十八年六月,要等七月份始能再排等語),並有互助會會單、會員名單、活會會員名單在卷可稽。

(二) 再查被告每月之薪水不過一萬餘至二萬元,被告先生擔任司機薪水為每月三萬

多元,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可佐,是其夫妻二人每月薪資總額尚未逾五萬元,縱使全家人皆未花用,僅每月應支付會款(包括自任會首七會,以會員身份參加他人自助會二會)即約十萬元,尚且需供應二棟房屋貸款,顯然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被告如何不知?參以被告前開供詞,益徵被告於召集自助會時,即預定以冒標方式取得會款,供己所需花用,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

(三)抑有進者,於八十八年五月被告經濟已然出現週轉不靈,尚且召集第七組會,將第一期會款收取後,即宣布倒會,益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再查被告自行將收取之會款挪作他用,卻向會員佯稱有其他會員得標,而堅不告知得標會員之姓名,並持續向各不知情之會員收取會款,其顯係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五)次查本案被告所召集七組會中,除見被告連續冒標外,並無其他會員倒會之事,並無被告所稱其遭「吳清田」倒會二十多萬元之「吳清田」之人,是被告辯稱冒標係為支應其他會的會款,顯然不實。

(六)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辯屬實,由本案第一組會中,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前三組會起會不過一個月)止,即連續冒標前三組會共二十七會,所得會款已超過數百萬元,縱被告所辯係因他人倒會二十幾萬元及房屋貸款五百餘萬元所致,則顯然被告當時明知自己需錢孔急且已無力支應,卻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另起第四、第五組會,於八十七年四月另起第六組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再起第七組會,要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孰人能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仍繼續起會,收取會款,並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其不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顯然欲利用此方式賺取暴利,惡行重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罪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前後犯行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詐欺之金額甚鉅,犯罪後復飾詞狡辯及檢察官求處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