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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詐欺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五千元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之前曾向台南市○○路○○○號「前鋒機車行」租用二次機車,均如期返還。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明知自己無給付租金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該車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乙○○諉稱欲租用機車,而向該車行租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租期一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被告詐得上開機車後,即行蹤不明,未按時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嗣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被告見狀遂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即於檢察署第二次偵訊前一日,將該車返還該車行,並偽稱將於同年八月五日清償欠款,惟迄今仍分毫未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借車約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二)被告向該機車行租用機車,約期僅一日,屆期本即應返還。此種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知之甚稔。其租車後,即一去不返,且迄今尚未給付租金,顯係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三)被告曾因詐欺案,經本署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手法與本案類似,有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偵字第一三五四五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四)被告於檢察署傳訊後,始將該機車返還告訴人,並於七月十二日開庭時故意稱將於八月五日清償欠款,認可借此即讓檢察署認其無侵占之不法意圖,立即免其侵占之罪責。此舉實屬高明。惟迄今仍未清償,使其意圖無法得逞,亦足見其不法之意圖。(五)被告向該車行租用機車,若未返還,每日均須給付租金,且一直累計。被告若有委託其友人返還,須要清償租金。被告之友人是否返還關係重大,被告豈會置之不理。故可知根本無被告所稱委由其友人還車之情,亦顯見被告租車後故意不還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向告訴人乙○○租用上開機車逾期未還,及未給付租金等事實固均坦承,然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想租車找工作,後因工作一直未找到,有打電話給老闆說要續租,後來因為一直沒有找到工作,有交代朋友代為還車,結果沒還,租金一直沒還是因為之前沒有找到工作,不是故意要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一)告訴人乙○○到庭自承:「當初(被告)租車只說要租一天,(後來)被告打電話要延期,我雖有同意,但有限期他要還。期限過了我才提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故可知本件被告延長租車的期間,原先確係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二)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債務人以詐術獲允延期清償債務,是否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債務人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應構成上開條項之罪,否則,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應不為罪(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廳刑一字第八一五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可資參照),故查本件被告雖一再延期清償上開機車,惟租金亦不斷按日累計,並可加計違約金額,即其租金債務並不因延期而有被免除或減少之疑慮,此乃告訴人到庭所不否認者,故被告縱使有施用詐術獲允延期清償債務,然因實際上並無財產上不法利益可得,故本件應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三)再查:公訴人以被告前有類似詐騙案件並經判刑確定,然被告前開案件(即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號)係以詐購機車之方式不法取得機車之所有權,與本件純屬租車糾紛尚有不同,自不能以被告曾有前揭犯行,即逕行推論被告有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可見得被告上開並非自始即故意要詐騙自訴人等辯解,尚非全屬無據,而與常理有悖,應堪以採信。(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故綜上判例意旨,被告於租車之初,既不能認定有詐欺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認定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不能以被告遲延還車及給付租金等事實,即遽指被告涉嫌詐欺。(五)且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屬實,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事實欄內有敘及提到詐得「機車」之部分,惟論罪欄並未起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係屬漏未起訴,然查:被告延期租用上開機車有先經過告訴人同意等情,既據告訴人到庭陳述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機車部分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究有無及何時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均非無疑,故此部分犯罪亦尚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