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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南市○○路○段五百四十五巷六弄五號之「伸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伸記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為模板、建築五金、水電材料、瓷磚買賣及室內環潢設計施工等,乙○○負責處理該公司記帳、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向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簡稱中華銀行)辦理「票貼」融資貸款,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起,明知伸記公司、專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專榮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情事,連續開立無交易事實之伸記公司統一發票及專榮公司統一發票,偽填交易事實,連同客票持向中華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並於取得貸款後,再向臺南市稅捐處申報用以票貼融資貸款之發票作廢,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開立統一發票及以客戶支票向中華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暨事後註銷統一發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伸記公司的負責人,專榮公司、專洲公司大約都開了二、三年,專榮公司、專洲公司的營業項目與伸記公司相同,目的在於減輕稅金,而且如果承包的工程金額比較大,再加上統一發票可以開的金額有限制,如此統一發票可能不夠用,所以我們有三家公司,如果一家公司不夠用,可以開另外二家;阿諾企業社、小陳企業社也是伊家族所開設,營業項目都相同,設這麼多公司或行號是為了開統一發票及節稅;伊家族承包工程時,並未與對方說要用那一家統一發票,是事後伊做帳的時才決定要開那一家的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會註銷那麼多,是因為開錯了云云。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辯稱:「因建築業不景,多家公司紛紛倒閉,或削價競爭,常常出現原本承包之工程遭到建築公司解約,將工程轉給出價較低之工程公司興建,要求退還約款,伸記公司遭客戶解約後,才不得已向稅捐機關申請註銷已開出之營業發票」;「發票可能是小姐蓋錯,拿支票向銀行票貼須要發票,這是銀行規定的,我們發票沒有拿去賣,也沒有欠銀行錢,我們承包工程有時是口頭約定,有時做了不愉快,雙方發生口角,因為這些工程有很多是沒有完成」;「發票是會計小姐開的,票貼是由我及我先生去借,有時也會叫小姐去」、「發票之所以有伸記公司開給專榮公司,應該是小姐開錯」云云。惟查:

(一)伸記公司於八十七年七~八月至八十八年一~二月所開立之十四張統一發票,皆申報作廢。另伸記公司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開立之統一發票三份,經查調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查詢作業,其中UH00000000─九九號發票係專榮公司所申購,伸記公司並未申購發票,該公司當期銷售額申報為○。買受人專榮公司等商號,無提出扣繳資料,有甲○○○○稽徵處八八南市稅密工字第八八七00七九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按。但伸記公司卻開專榮公司之UH0000000號統一發票給全唐公司,及開立00000000號發票給凱源鐵工廠,有該二張發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二)專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夫陳堅志,專榮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堅志之母親陳張秀玉,有台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一紙及陳堅志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可見專榮公司、專洲公司與伸記公司實際上均係被告與其夫陳堅志所經營。

(三)票號UH00000000號、RF00000000號、QD00000000號、TK0000000號四紙統一發票,係伸記公司分別開立給全唐公司、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巍公司)、贊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贊瀛公司)、侊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侊隆公司),但上開公司係與陳堅志所經營之其他公司有工程契約之行為,並非與伸記公司有往來,業據全唐公司總經理陳信元於台南市調查站證稱:全唐公司係委託專洲公司承包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的「嘉義生活大郡」興建工程,並未委託伸記公司承包該工程等語(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華巍公司負責人謝藏富於台南市調查站證稱:華巍公司廠商名冊中並無伸記公司往來記錄,票號BAB0000000號、BAB0000000號二紙支票並不是開給伸記公司等語(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調查筆錄)、贊瀛公司負責人許竣于於台南市調查站證稱:贊瀛公司係委託阿諾企業社承包工程等語(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筆錄)、侊隆公司工務部經理尹正光於台南市調查站證稱:侊隆公司與伸記公司並無生意往來等語述在卷(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筆錄),更見伸記公司實際上並未承包或施作上開工程,竟將全唐公司等虛列為所開之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藉以向中華銀行貸款,其有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犯意,甚為明顯。

(四)全唐公司係與專洲公司之負責人陳堅志簽定契約,有其工程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但該工程使用之UH00000000號統一發票,該發票第一聯係蓋伸記公司之章,全唐公司收受的第二聯卻蓋專榮公司的章,有該二張發票影本在附卷可稽,苟係誤蓋,不可能有前後聯發生錯誤之情形,況該統一發票是專榮公司所有,而非伸記與專洲公司所申請使用者。

(五)票號UH00000000號、TK00000000號、TK00000000號三紙統一發票,均係專榮公司所申購,有上引甲○○○○稽徵處八八南市稅密工字第八八七00七九六號函一份在卷可參。但伸記公司卻將上揭三紙統一發票開立給專榮公司,有該三張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按。上述三紙統一發票既係專榮公司所申購,豈有竟由伸記公司以委託專榮公司承包工程而開立給專榮公司之理,又伸記、專榮、專洲公司實際上均係陳堅志與被告所經營,其等既均對外承包工程,彼此間應無相互承包模板等工程,也不可能發生誤開統一發票之情事,又伸記公司與專榮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廢比例相當高,有伸記公司及專榮公司所開立發票明細表影本五紙在卷可按。

(六)據上所述,被告明知無交易事實,卻偽開發票,藉以向中華銀行融資貸款,迨貸得所需融資後,再以誤開或解約等理由,向稅捐機關申請報廢以註銷該發票,防免稅捐機關查緝,其明知無交易事實,竟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並開立統一發票等文書上,已使中華商業銀行之徵信不實,有致損害於該銀行。又被告事後雖已全數清償銀行融資貸款及將有問題之統一發票全部向稅捐機關申報發票作廢,然尚難卸其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節稅而設立多家公司、行號或因錯誤致誤開統一發票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上開行為,雖有使稅捐機關對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發生錯誤之虞,但對稅捐機關尚無直接損害,附此敘明。

二、被告為從事記帳及開立統一發票業務之人,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中華銀行之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全數償還中華銀行之融資貸款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發票號碼、日期 │申購發票之公司│買受人 │金額(新台幣)│├──┼──────────┼───────┼────┼───────┤│ 1 │UH00000000│專榮公司 │全唐建設│三十五萬六千一││ │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 │ │百三十二元 │├──┼──────────┼───────┼────┼───────┤│ 2 │RF00000000│伸記公司 │華巍營造│六十八萬五千二││ │八十七年九、十月份 │ │ │百元 │├──┼──────────┼───────┼────┼───────┤│ 3 │QD00000000│伸記公司 │贊瀛營造│二十一萬元 ││ │八十七年七、八月份 │ │ │ │├──┼──────────┼───────┼────┼───────┤│ 4 │TK0000000 │伸記公司 │侊隆營造│八十六萬元 ││ │八十八年一月四日 │ │ │ │├──┼──────────┼───────┼────┼───────┤│ 5 │UH00000000│專榮公司 │專榮公司│四十六萬六千七││ │八十八年三、四月份 │ │ │百元 │├──┼──────────┼───────┼────┼───────┤│ 6 │TK00000000│伸記公司 │專榮公司│四十萬五千八百││ │八十八年一、二月份 │ │ │元 │├──┼──────────┼───────┼────┼───────┤│ 7 │TK00000000│伸記公司 │專榮公司│三十萬元 ││ │八十八年一、二月份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