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金冠當鋪,以其所有之車號000—四三五號重型機車,向金冠當鋪典當設定質權得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後,並向金冠當鋪員工誑稱欲借該車使用,用畢即歸還,並簽立借用切結書一紙予金冠當鋪,致金冠當鋪員工陷於錯誤,而任令其將機車取回。旋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甲○○復將該車交予位於台南縣○○鄉○○村○○路○○○號不知情之仁川當鋪並典當得款三萬元。嗣於同年六月十日因甲○○未贖回機車,仁川當鋪將之流當,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前揭機車所有權讓予不知情之張麗君,致乙○○之質權歸於消滅,因而免除甲○○之出質人義務。嗣屆期甲○○仍未將機車歸還,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機車二次典當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伊係向金冠及仁川二當鋪以機車二次貸款方式借款,且伊欲向金冠當鋪清償債務,但因金冠當鋪遷移不明,無從清償債務,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⑴被告將LBN—四三五號重型機車分別向金冠及仁川當鋪典當得款三萬元,仁川當鋪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之流當,並過戶予張麗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金冠當鋪收當登記簿、本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件(均影本)在卷足憑。⑵被告並未告知金冠當鋪及仁川當鋪將機車二次典當,且該車係被告之前以四萬八千元購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在卷,被告於典當時刻意隱瞞欲將該車再次典當意圖,而向金冠當鋪表示欲借機車使用,復立切結書,致金冠當鋪陷於錯誤而將該機車交還被告,其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參以該車係被告前以四萬八千元購得,被告卻連續以該車典當三萬元二次,取得超過該車價值之六萬元,足見被告係以此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辯稱係以二胎方式貸款,並無詐欺之意云云,顯不可採。⑶金冠當鋪確曾遷移地址,惟金冠當鋪亦曾請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員轉告被告等情,業據金冠當鋪員工陳金生於審判中結證屬實。且被告如欲清償債務,當可清償向仁川當鋪所貸債款,贖回機車,即可保障金冠當鋪之質權不受侵害,然被告均未清償,致仁川當鋪將該機車流當,金冠當鋪就該機車之質權歸於消滅,被告辯稱找不到金冠當鋪而未清償債款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非豐、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意 聰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