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損壞廣告招牌貳面,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門玻璃、後擾流板各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將設於臺南縣○○鎮○○路○○○號、屬「壹品眼鏡」連鎖店之「真光眼鏡行」盤讓予侄子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甲○○認乙○○尚未完全清償頂讓費用,且乙○○之經營方式損及「壹品眼鏡」之商譽,要求乙○○停止使用「壹品眼鏡」服務標章,惟乙○○仍繼續使用,致甲○○心生不滿,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攜帶鋁製棒球棍(未扣案)一支,騎機車前往上址「真光眼鏡行」外,隨即以該棒球棍敲擊毀損「真光眼鏡行」之廣告招牌二面、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門玻璃、後擾流板各一面,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鋁製棒球棍毀損「真光眼鏡行」之廣告招牌二面,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乙○○所有汽車之擋風玻璃、車門玻璃、擾流板等物。經查,被告自行持鋁製棒球棍砸毀上開廣告招牌、汽車玻璃、擾流板等情,業據現場目擊之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其中關於毀損廣告招牌部份,二人陳述互核亦屬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另有砸毀告訴人所有汽車玻璃、擾流板之犯行,惟被告此部份犯行,既為現場目擊之告訴人指訴明確;且觀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汽車之右側前、後車門玻璃,均呈現長條狀碎裂,顯係棍狀物體所砸毀,而被告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持棒球棍砸毀廣告招牌,則被告何以僅砸毀廣告招牌,即有斟酌餘地;末衡諸被告雖自承砸毀上揭廣告招牌,然亦一再強調該廣告招牌係伊所有,被告坦承一部,而否認其餘部份之供述,顯係意圖迴避毀損罪責之詞,本院因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以廣告招牌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就被告以鋁製棒球棍毀損廣告招牌二面之行為部份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真光眼鏡行」盤讓予告訴人經營,告訴人且陸續給付頂讓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用以給付頂讓金之支票相片十二幀卷內足憑,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以受讓經營「真光眼鏡行」,應堪認定;被告雖稱告訴人尚有房屋租押金十萬五千元尚未清償,然被告所稱縱或屬實,告訴人所未完全給付之行為,亦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對於已為交付之「真光眼鏡行」及其附屬之各項動產所有權移轉,並不生影響,是「真光眼鏡行」之廣告招牌二面,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真光眼鏡行」之實際經營者即告訴人所有,被告毀損該二面廣告招牌,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檢察官基於前引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應有未洽,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部份,既為實質上一罪,本院仍應予審理,並擴張起訴範圍。爰審酌被告以告訴人積欠頂讓金、且未經同意繼續使用伊所有之服務標章,因而以鋁製棒球棍毀損告訴人之廣告招牌、汽車玻璃等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僅坦承自認不致觸犯刑罰之部份行為,又堅詞拒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廣告招牌、車窗玻璃所用之鋁製棒球棍一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