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顏仔」之成年男子,合夥成立「芳盛實業社」,並由甲○○擔任「芳盛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由甲○○提供擬登記伊名下,尚在辦理過戶之土地地號及該不動產之設定資料作為財力證明,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佯稱上開土地正在過戶中,使乙○○○公司誤以為「芳盛實業社」有足夠之資金,遂與「芳盛實業社」簽訂經銷合約,並由甲○○與案外人丙○○、戊○○共同開立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偽作日後出貨擔保之用。詎「芳盛實業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翌(八十九)年間共向乙○○○公司進貨價值八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之電腦設備後,旋即宣告倒閉,逃匿無蹤,甲○○原提供乙○○○公司作為財力證明之不動產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脫產移轉他人,使乙○○○公司因而喪失追索債權。
二、案經乙○○○公司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與乙○○○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簽發本票一紙以為擔保,並提出擬登記伊名下,尚在辦理過戶之土地地號及該筆土地之相關不動產設定資料予乙○○○公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乙○○○公司訂貨,而乙○○○公司所交付之電腦亦非由伊簽收,伊並未詐欺乙○○○公司;「顏仔」告知伊,身為「芳盛實業社」之負責人,須有財力證明,廠商才會與「芳盛實業社」交易,「顏仔」遂將土地登記伊名下,以作為伊個人之財力證明,並稱待與乙○○○交易完畢,可將此三筆土地做為公司之資產,至土地何時移轉登記他人,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如何提出不實之土地設定資料作為財力證明,使乙○○○公司陷於
錯誤,誤以為以甲○○為負責人之「芳盛實業社」有足夠之資金,而與之簽訂經銷契約,並交付價值八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之電腦設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公司之代理人庚○○、證人即與被告甲○○簽訂經銷契約之乙○○○公司職員己○○指訴、證述綦詳,並有經銷契約書、本票各一紙及對帳單、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所登記字第九五五三號函檢送之台南縣麻豆鎮寮子廓三二五之一、之四、之十一號地號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⑵次查,被告陳稱:「我出資十二萬元,另三人都沒出資,只有我出資十二萬元
,另三人都不出」、「我是和顏仔及其他三、四人合夥」、「我在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有告訴顏仔我不做了,要退股」、「我在十二月就表示我不要做,要退股」、「我和他(即顏仔)認識沒有一個月,他邀我合夥一起作」、「其他人是顏正雄找的,我不知其他人出資多少」、「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我有告訴顏仔我要退股,因沒有賺錢,所以我沒有向他要回我的錢」、「當時沒有說利潤如何分配」等語(詳偵卷第三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就「顏仔」之真實姓名為何、「芳盛實業社」之合夥人有幾人、各為何人、出資比例究係多少、何時與「顏仔」等人拆夥、利潤如何分配等情,均語焉不詳,即與常情有違。又經本院質之被告以:「公司開到何時?」,被告答以:「公司開到十二月份,實際日期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然以「芳盛實業社」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設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乙○○○公司簽訂經銷契約,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一月間向乙○○○公司大批進貨金額達八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後,即宣告倒閉,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丁○○所有,則「芳盛實業社」是否為虛設商號,已啟人疑竇,且被告復於公司倒閉後之八十九年農曆年後自「顏仔」處分紅三萬元,若謂被告對本案全然不知情,僅係單純之被害人,孰能置信?⑶復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稱:「我出資
十二萬元,另三人都沒出資,只有我出資十二萬元,另三人都不出」、「土地不是我的,姓顏的說要把他朋友名下的土地登記我的名字,‧‧是國眾說我們要有資產才和我們簽約」、「土地是顏正雄登記我的名字,我本人名下沒有土地,‧‧與乙○○○簽約有給他們看權狀,我沒有表示土地不是我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我有和乙○○○公司簽約,我有告訴他們我是芳盛實業社的負責人,我本身沒有財產,姓顏的拿一筆土地過戶給我,做生意時拿給廠商看,廠商才會跟我們合作生意」等語(詳偵卷第三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己○○亦證稱:「我們第一次合作,所以要求不動產設定資料,以保障公司權益」、「被告當時有提出不動產的地號、謄本、相關資料,我們有去地政事務所調閱不動產資料,被告確實有變更名義為所有權人」等語,則被告明知「芳盛實業社」及其個人並無資產,其對「顏仔」欲以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詐騙乙○○○公司,應有認識,從而,被告對詐欺乙○○○公司簽訂金額達一百萬元之經銷契約,乙○○○公司依約出貨之犯行,與「顏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⑷被告另辯稱:伊並未向乙○○○公司訂貨,且乙○○○公司所交付之電腦設備
亦非由伊本人簽收云云。然被告提出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使乙○○○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簽訂經銷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亦知悉其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係可憑向乙○○○公司拿取金額一百萬元以內之電腦設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參以被告供稱:「(問:平常是否處理公司業務?)沒有」、「(問:平時是否由你向廠商訂貨?)我沒有訂過貨」、「平時我很少去公司」、「平時我不在店內,若有簽約的情形,他會叫我去,我簽過三、四件約,每件都三十幾萬元,每件都有拿土地權狀給他們看」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專司對外代表「芳盛實業社」簽訂契約,而貨品之訂貨、簽收等,則非由被告負責,且衡諸常情,公司之訂貨、簽收貨品等事務,莫不委由公司員工職司,顯少由公司之負責人出面為之,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則本件既由被告提出不實之財力證明,並代表「芳盛實業社」與乙○○○公司在「芳盛實業社」店址簽訂,縱嗣後並非由被告向乙○○○公司訂貨,亦非由被告簽收前開電腦設備,亦無礙被告前開詐騙乙○○○公司犯行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顏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詐騙之手段嚴重妨害交易安全、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