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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至台南市○區○○○路三段二七五號凱撒宮KTV消費,經該店店員乙○○告知消費須付現且不能賒帳後,甲○○仍佯予應允,使店員乙○○誤信其有付帳能力,而請店內服務生上前為其服務,並送上啤酒等財物,甲○○因而詐得凱撒宮KTV提供包廂、清潔及綽號「KIKI」、「杜玲」、「古錐」、「甜心」四位服務生陪侍座枱等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八百元座枱費等之不法利益;並詐取該店交付之啤酒十八罐、礦泉水二罐及話梅一包,共計九百七十元之財物。嗣於結帳之際,始向該店店員乙○○謊稱皮包遺失,無法給付帳款,店員乙○○自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凱撒官KTV之店員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凱撒官KTV訪枱單四紙、餐飲明細五紙及總消費明細帳單一紙附卷可稽。觀諸被告前往該店消費時,據其供稱身上僅有三、四千元,亦無信用卡用以付款,卻仍執意消費且迄今仍無法清償消費款等情觀之,其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交付財物之主觀不法意圖,至為明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詐得凱撒宮KTV所提供之座枱陪侍等服務,係屬財產上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詐得該店交付啤酒等財物,則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詐得凱撒宮KTV所提供之陪侍等服務及交付啤酒等財物,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於卡拉OK店及KTV消費後不付款)執行完畢後,復犯同類型之本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在卷可稽、時值青壯,不思正途而詐騙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迄未給付任何帳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