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戊○○、丁○○及林源伯(林源伯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對告訴人乙○○○為下述之行為:
㈠八十三年三月間,林源伯向乙○○○佯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
)所管理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五二—二○、四五二—二二、四五二—二八地號土地為戊○○、丁○○所承租,該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為戊○○所有,乙○○○若出資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土地承租權及同地段四六○—一四地號畸零地之所有權,戊○○等三人保證於買賣契約成立六個月內,可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上開三筆國有土地,但因戊○○對乙○○○不熟,只願出售四分之一權利,且林源伯亦應合夥,始願出售,乙○○○不疑有他,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戊○○購買上開建物及土地租賃權四分之一,並代林源伯支付四分之一之價金予戊○○,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戊○○保留四分之一,以一千零五十萬元為計算標準,由丁○○、林源伯及乙○○○平均分擔),嗣並以每坪二十五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購買上開地段四六○—一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信託登記予林源伯。
㈡戊○○、丁○○及林源伯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見已取得乙○○○之
信任,復承前概括犯意,向乙○○○佯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地段四三三—五、四三三—七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為戊○○所有,如取得建物所有權及其基地承租權,日後亦可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取得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之所有權,條件是林源伯應購買而加入合夥,乙○○○不疑有詐,以每坪三萬五千元向戊○○購買上述土地租賃權四分之一,並代林源伯支付四分之一之價金,合計七百三十五萬元予戊○○,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除由乙○○○之子林世傑取得四三三—五地號土地承租權外,並未取得承租權或任何權利,乙○○○乃向戊○○催促,戊○○等三人均一再藉詞拖延,避不見面,乙○○○乃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委請代書林麗月向國有財產局查詢,方知除上述由林世傑所取得之承租權外,根本無法取得任何權利或申購上開國有土地。
㈢戊○○、丁○○及林源伯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亦承前概括犯意,向乙○○○詐稱
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某土地可投資購買,乙○○○不疑有他,乃匯款一千二百萬元至籃金籐(另為不起訴處分)台南第七信用合作社保安分社之帳戶內(投資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為借予林源伯之款項),嗣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戊○○、丁○○及林源伯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乙○○○佯稱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三四—五六、二三四—五八、二三四—八五、二三四—八六、二三四—一一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係面臨大馬路之土地,總面積約九三七五平方公尺,上有價值約一千二百萬元之土石可供開採,如與渠等合資購買上開土地,於土地未出售前即可採取砂石獲利,且土地面臨馬路,將來必定增值等語,乙○○○不疑有詐,乃將同意將原先欲購買新市鄉土地之一千一百萬元挪為購買上開五筆土地之價款,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交付二紙支票,合計七百萬元予丁○○,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地主丙○○○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言明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丁○○,但不得設定任何負擔或私人保證,若有意借款時,應得乙○○○之同意。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乙○○○見上開土地之土石已大量開採,卻未見戊○○等人說明土石之流向及如何分配所得,經詢問林源伯,林源伯託詞曰販賣砂石之款項已充為上開土地上墳墓之遷葬費,並已給付用罄,乙○○○乃要求林源伯提示給付之證明,然戊○○、林源伯及丁○○等人始終無法提出說明,乙○○○乃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申請鑑界,並向原土地所有權人丙○○○查問後,始知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以每坪約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八筆土地合計二○二八三平方公尺)購買上開地段二四六、二三四—五四、二三四—五六、二三四—七二、二三四—七三、二三四—八五、二三四—八六、二三四—一一四地號等八筆土地(並未購買二三四—五八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並非臨路之土地,且未經乙○○○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設定抵押權予謝金井及甲○○等人,乙○○○於得知上情後,乃找戊○○、林源伯及丁○○等三人查詢真相,戊○○等向乙○○○保證於短期內必將上開土地所有抵押權塗銷,惟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乙○○○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方知戊○○不僅未塗銷上開抵押權,且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再將上開二三四—五六、二三四—八五、二三四—一一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且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二三四—八六地號土地出賣予案外人王採霞,乙○○○於得知上情後,戊○○等四人均避不見面,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並與另一被告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貳、公訴人起訴之依據如下: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告訴人乙○○○合資購買上述土地、建物或土地租賃權,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明知投資事宜,是因景氣不佳,投資虧損,所以才產生本件糾紛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
⑴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戊○○購買國有財產局所管理
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五二—二○、四五二—二二、四五二—二八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四分之一及該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支出七百五十萬元及同地段四六○—一四地號畸零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支出三百五十萬元,並信託登記予林源伯之事實,為被告戊○○、丁○○所不否認,並有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及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在卷可稽,其中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三、本約成立後,委任賣方(指被告戊○○)以六個月時間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土地手續」,然查被告戊○○並未提出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且國有土地之申購,本有一定之要件,再本件被告戊○○亦未辦妥申購事宜,被告戊○○及丁○○利用告訴人不諳不動產交易,卻急欲投資生財之心理弱點,誆稱將來可增值云云,告訴人不查而誤信被告戊○○及丁○○之謊言。
⑵被告戊○○及丁○○向告訴人稱購買網寮段四六○—一四地號土地之總價金為七
百萬元,告訴人應支付三百五十萬元(告訴人及被告林源伯應負擔之部分),被告林源伯並未出資,然依四六○—一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該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源伯、郭邱金香(被告丁○○之妻)及張梅玲(被告戊○○之妻),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且雖被告林源伯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簽立之切結書載明僅係出名人,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戊○○所訂立之契約中,以被告林源伯名義之權利為告訴人乙○○○所有,然迄今仍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取得者,僅為債之請求權,告訴人已支付一千餘萬元,卻未取得任何土地權利,益徵被告等人於邀集告訴人投資之初,即存有詐欺之意圖。
㈡犯罪事實㈡:
⑴告訴人乙○○○、被告林源伯及郭邱金香(被告丁○○以其妻郭邱金香之名義購
買)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戊○○訂立買賣契約書,以一千一百零四萬元向承租人李宗龍購買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網寮段四三三—五、四三三—七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及其基地(約四百二十一坪)承租權四分之三(每坪三萬五千元,總價金約一千四百七十三萬被告戊○○應負擔四分之一),此有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戊○○訂立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並已給付被告戊○○七百三十五萬元(包括被告林源伯應給付之部分,然依該契約之記載,告訴人僅應給付一千一百零四萬÷三×二,即六百六十二萬四千元),然查國有財產局出租上述國有土地之範圍,僅有網寮段四三三—五地號內約二百十一平方公尺(約六十餘坪),被告戊○○及丁○○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向李宗龍購買上述國有土地租賃權之價金僅為九百五十萬元,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戊○○及丁○○明知李宗龍僅能出售網寮段四三三—五地號內部分土地之租賃權,並非該二筆土地全部,乃竟以該二筆土地面積計算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並向告訴人佯稱若被告林源伯未加入合夥,即不同意告訴人加入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七百三十五萬元,事後告訴人僅能取得六十餘坪之土地承租權,顯見被告戊○○及丁○○早已預謀詐騙告訴人。
⑵被告戊○○及丁○○雖均辯稱有將所有價款,以支票交付黃育德(上述網寮段四
三三—五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人之一),並均已兌現云云,然證人黃育德結證稱:僅取得三百十萬元,其他錢都已轉投資出去等語,告訴人支付七百餘萬元,被告等二人卻僅支付三百十萬元予原承租人,其餘款項均交代不清,被告二人顯然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向告訴人誆稱合夥金額若干,告訴人不疑有他,依交付被告所要求之金額,告訴人於本件合夥買賣契約中,雖疏於注意,然仍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
㈢犯罪事實㈢:
⑴被告戊○○及丁○○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由被告戊○○與莊林阿綢訂立買賣
契約,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等八筆土地,總價五千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依該買賣契約屬所載,該八筆土地面積為二萬零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平均每坪約九千二百五十八元。緣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被告丁○○合夥購買台南縣新市鄉之土地,價金一千一百萬元,然因無法辦理登記,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以每坪二萬五千元,共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向被告戊○○及丁○○購買同地段二三四—五六、二三四—五八、二三四—八五、二三四—八六、二三四—一一四地號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除前已給付之一千一百萬元外,另外給付被告丁○○七百萬元,此有被告戊○○、丁○○及林源伯等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之夫林中村所訂立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戊○○及丁○○所坦承,然以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之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同意書相互勾稽,被告戊○○及丁○○並未購買同地段二三四—五八地號土地,卻向告訴人稱欲合資購買此土地,被告戊○○辯稱係因記載錯誤,然上開同意書均載明共同出資購買同地段二三四—五八地號土地,且告訴人所支出之每坪之單價明顯超過地主所出賣之價格,被告戊○○辯稱土地有增值,所以才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一部分予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⑵由告訴人所提與原地主莊林阿綢之電話譯文所示,地主莊林阿綢稱:「我是賣給
戊○○,戊○○沒錢來交地,再拖丁○○來參加,參加後,他們開出來的票全部跳票」等語,告訴人交給被告戊○○及丁○○共一千八百萬元(八十四年三月間至八十五年一月間),被告戊○○及丁○○竟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未給付價金予地主,果被告戊○○、丁○○確係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縱資金不足,於告訴人給付其應負部分之款項後,被告等亦應給付予地主,被告戊○○及丁○○竟未給付,顯見被告戊○○及丁○○於邀集告訴人合夥之初,即存有詐欺之意圖。
⑶被告林源伯未經核准自行在同地段二三四—五四等地號土地採取砂石,經台南縣
稅捐稽徵處會同農業、地政機關查獲之事實,此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乙紙在卷可佐,並有照片六幀附卷足憑,被告戊○○在同地段二三四—六一、二三四—五八地號盜挖砂石,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戊○○辯稱並未盜取砂石、是無償請工程公司整地云云,顯係狡辯之詞,委無可採。
⑷告訴人於購買上述土地時,與被告戊○○及丁○○言明信託登記予丁○○,但不
得設定任何負擔或私人保證,若有意借款時,應得告訴人之同意,此約定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然被告戊○○及丁○○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設定抵押權予地主謝金井及第三人甲○○等人,且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將上開二三四—五
六、二三四—八五、二三四—一一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二三四—八六地號土地出賣予案外人王採霞,此有上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被告戊○○及丁○○均以:因為無法給付土地價金,所以才設定抵押權予地主,甲○○雖有抵押,然並未借得任何款項,二三四—八六地號土地出賣之價金,為全體合夥人同意給予被告戊○○之報酬云云,然查被告二人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時,均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發現上述土地已遭人開採土方,且已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時,告訴人已要求被告戊○○及丁○○出面解決,再告訴人出資一千八百萬元後並未取得任何權利或利潤,實不可能同意出售其中一筆土地,並將所得交予被告戊○○以為報酬,由上可知,被告戊○○及丁○○並未讓告訴人參與其所投資之工作,自始至終均將告訴人置於投資事業之外,僅於欲出資時,始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被告戊○○及丁○○利用告訴人出資,事後卻未給任何權利之詐欺犯嫌,昭然若揭。
參、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
(一)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按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歷來實務之見解,例如:
(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肆、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竟有無合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發生理智之瞭解,不受任何一造之影响,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疑,必須不是下列各種之懷疑:
㈠任意妄想的懷疑 (fanciful doubt)。
㈡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ingenious doubt)。
㈢僅憑臆測的懷疑(conjecture)。
㈣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captious doubt)㈤於證言無徵(unwarranted by the testimony)的懷疑。
㈥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責(to escape conviction)的懷疑。
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陸、另被告戊○○業經發布通緝,俟到案另行審結。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捌、本件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