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塗銷抵押權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與佳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晉公司)簽署讓渡協議書,由佳晉公司將該公司位於臺南縣○○鄉○○段之建築工程工地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萬元之代價讓渡予乙○○繼續興建,雙方並約定由乙○○代為繳納佳晉公司以該處土地向中聯信託所貸款之三千四百萬元之本息、地主尾款八十萬元及餘款六百萬元,而餘款六百萬元則由佳晉公司提供臺南縣○里鎮○○段第一一八八之三、一一八八之四、一一八八之九、一一八八之十、一一八八之十一、一一八八之十二、一一八八之十三、一一八八之十四、一一八八之十五、一一八八之十六、一一八八之
十七、一一八八之十八、一一八八之十九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作為擔保,被告與佳晉公司並約定乙○○○○里鎮○○段之工地所興建之十戶成屋,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分戶貸款時,應將丁○○所購買之該地段第一一八八之十四及一一八八之十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二戶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丁○○所指定信託之人邱雅雯及邱輝賓二人,且於上開二戶房屋基地上,不得設定任何負擔。詎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為違背佳晉公司所委託之任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移轉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予丁○○所指定之邱雅雯、邱輝賓時,並未將先前將臺南縣○里鎮○○段第一一八八之十四及一一八八之十五地號土地設定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甲○○之抵押權塗銷,致生損害於佳晉公司及丁○○二人塗銷抵押權之利益,嗣經佳晉公司及丁○○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晉公司、丁○○二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背信之犯行,辯稱:係佳晉公司拿臺南縣○里鎮○○段十三筆土地供其以設定抵押方式向他人借款,以清償佳晉公司積欠中華商銀的貸款及償還工程款,當時系爭土地上房屋尚未編門牌號碼,伊與佳晉公司簽訂讓渡協議時,雖知悉其中二戶房屋分歸地主即告訴人丁○○,但因佳晉公司表示會自行處理塗銷丁○○分得二戶房屋基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伊才未塗銷該二戶房屋基地之抵押權,並未背信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佳晉公司代表人丙○○及總經理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上開十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就已分割完成,已經指定要分給我哪兩間,被告知道這件事,我附近尚有土地及房屋,預計分給我的兩戶與我的房子連在一起,連門都跟我們開在庭一個出入口與另外八間不同。‧‧‧。」(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佳晉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指稱:「我當時是向丁○○買土地來蓋房子,約定蓋十間房子,丁○○分二間,我當時也有將這件事告知被告,是事後丁○○發現他的房子(僅基地部分)也被設定抵押,我才知道房子全部被設定抵押,除了要給丁○○的二間房子,旁邊也有二塊土地(一一八八之九、之十號地號)也是要給丁○○的,但是後來被告把八戶房子都過戶了,也沒有告知我們,是等到貸款下來之後我們去查才知道已過戶,我也不認識甲○○。」(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問:佳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是否有授權將位在佳里鎮的十三筆系爭土地提供給被告設定抵押權?)當時這些土地是在佳晉公司名下,而工地也接近完工,佳里鎮的工地蓋的速度是比將軍鄉的速度快。(問: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的切結書所稱待銀行放款是怎麼一回事?)當時並沒有決定要跟哪一家銀行貸款,而所謂的銀行放款指的就是分戶貸款,而因為土地貸款是向中華商銀辦理,因此希望也能向中華商銀辦理分戶貸款,但是當時並沒有決定,且也沒有提到設定抵押權給貸款銀行。(問:何時向被告表明丁○○所購二戶房屋過戶事宜?)就是在簽切結書當時,當時被告要向速成代書借款,所以要以兩棟房子先過戶到被告兒子名下,再由被告去貸款以後把錢還給中華商銀及速成代書。(問:何時知道佳里鎮十三筆土地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給甲○○?)是在簽讓渡書之後的事情。而當時抵押權是設定在土地上面,後來房子蓋好以後,理論上只能將抵押權設定在八戶房屋上,因為另外兩戶已經由丁○○購得,當時也有與被告講到這一點,甲○○也知道。(問:當時有無與甲○○接洽過辦理抵押權事宜?)沒有。是事後看到謄本才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
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借款一千萬予乙○○,當初系爭房地共有十間,伊與乙○○約定設定八間供作擔保,因乙○○陳稱該十間房子中有二間為地主所有,所以伊才設定八間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辦理上揭房屋保存登記及過戶登記之土地代書余貞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寫切結書時,伊和被告乙○○與丙○○、己○○都在場,當初並未約定要過戶給何人,只說二戶要過戶予丁○○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辦理上揭房屋保存登記及過戶登記之土地代書余泰峰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初要辦理上開房屋保存登記及過戶時,有說八戶過給被告乙○○,二戶給丁○○(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綜合告訴人佳晉公司代表人丙○○、證人甲○○、余貞德、余泰峰上開陳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佳晉公司簽訂讓渡書時,雖未將保留地主即告訴人丁○○二戶房屋及其上基地和另二筆土地乙事載入,但確曾以口頭協議上開揭情事,自亦發生契約之效力,被告應受此拘束甚明,其明知上開二筆土地係保留予告訴人丁○○,於辦理土地分戶及過戶登記時,自應將該二筆土地上設定予中華商業銀行及甲○○之抵押權塗銷,方符其與佳晉公司所訂讓渡契約之本旨。此外,尚有讓渡書、切結書、委任書影本、臺南縣○里鎮○○段第一一八八之十四及一一八八之十五地號土地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所辯:佳晉公司表示會自行處理塗銷丁○○分得二戶房屋基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云云,核與告訴人佳晉公司上開指述不符,且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空口置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承受佳晉公司所讓渡該房屋興建工程之權利,為佳晉公司處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地主之事務時,自有義務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其未依約定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顯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其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丁○○及佳晉公司甚明,所辯委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塗銷抵押權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佳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被告乙○○簽署讓渡協議書,由佳晉公司將該公司位於臺南縣○○鄉○○段之建築工程工地以四千三百萬元之代價讓渡予被告乙○○繼續興建,雙方並約定由乙○○代為繳納佳晉公司以該處土地向中聯信託所貸款之三千四百萬元之本息、地主尾款八十萬元及餘款六百萬元,而餘款六百萬元則由佳晉公司提供臺南縣○里鎮○○段十三筆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詎料乙○○於簽署協議書後不僅未履行讓渡條件,且明知其未履行讓渡協議書之條件,不得主張讓渡書所約定之債權,卻仍持佳晉公司所提供之臺南縣○里鎮○○段十三筆土地之資料,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甲○○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訊之被告乙○○辯稱:伊是依彼此所簽訂讓渡書之約定,以臺南縣○里鎮○○段一一八八之三等十三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伊曾向中聯信託繳納利息,也給付地主之戊○○部分尾款並未背信或偽造文書等語。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佳晉公司所簽訂之讓渡書第一條第二項雖有「‧‧‧餘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由甲方提○○里鎮○○段一一八八之三、之四、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十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號地等十三筆土地作為擔保,並送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有讓渡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是依其與佳晉公司所簽之上開讓渡協議,向第三人甲○○借款並提供上揭登記於佳晉公司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此部分並無違背信可言。又被告確有向甲○○借款之情事,此業據甲○○到庭結證屬實(同上引筆錄),故其所述向甲○○借款並設定抵押擔保乙節,並非虛偽,既非不實,亦不符合明知不實事項使承辦抵押權登記之地政機關人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另被告向證人甲○○借款,僅於告訴人丁○○應分得之二筆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當時該土地上之房屋並未興建完成,故並未連同在告訴人丁○○分得○○里鎮○○段一一八八之十四、一一八八之十五號土地上房屋設定抵押情事,此有上揭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各二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指被告亦將告訴人丁○○分得之房屋設定抵押乙情,尚有誤會。再者,被告並非完全未履行讓渡協議,此由其已償還地主戊○○四百五十萬元,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無訛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向證人甲○○借款後,轉借四百萬元予告訴人佳晉公司,此亦為佳晉公司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佳晉公司簽訂讓渡書後,曾繳付六個月利息,其後始因告訴人佳晉公司之債權人○○○鄉○○段地主戊○○、第三人葉明都等向本院聲請查封讓渡書所載臺南縣○里鎮○○段一一八八之三、一一八八之四、一一八八之一一、一一八八之一六、一一八八之一八等五筆土地及臺南縣○○鄉○○段一七六、一八三、一八八、一八九地號等四筆土地,有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南院慶執全全字第一一七七號執行處通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南院慶執全全字第一七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非完全未履行讓渡條件,而係因告訴人佳晉公司債權人查封上揭土地,致其無法繼續履行讓渡條件,是公訴人認被告故意未履行讓渡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即逕持上開十三筆地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等語,尚有未洽。據上論述,被告此部分所述,尚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入被告於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之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係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湘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