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郝鳳岐涂嘉益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在台南市○○路○段○○○號「嘉皇建材行」,趁告訴人乙○○需款孔急之際,貸予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約定同年月二十一日清償,然需預扣二十萬元之利息,告訴人取得借款九十萬元後,乃交付其妻高惠珠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迨屆清償期時,該紙支票不獲兌現,告訴人無法付款,被告乃應允延期一星期清償,然仍再須支付二十萬元之利息,告訴人情急之下同意,並出具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予被告,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丙○○、丁○○二證人之證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九八七號、第二一九八八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書證明借貸契約存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及被告無法提出錢莊業者金主之資料以供調查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介紹告訴人向人借調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當日係由丙○○偕同告訴人至店內欲向伊借九十萬元周轉應急,伊當時並無現金可借,經丙○○及告訴人一再請託,方允代洽曾貸伊高利貸、年籍不詳之「張姓」地下錢莊業者(下稱張員)調頭寸,由告訴人提供其妻高惠珠在農會之帳號,經張員向銀行徵信,認高惠珠票信不佳,原不願借款予告訴人,幾經商討後,張員始同意由伊與丙○○在高惠珠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十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付款人玉井鄉農會)之支票上背書擔保,並以七日利息二十萬為條件方同意借款,伊幾經告訴人及丙○○之懇請抒困,才同意上述條件並與丙○○一起在該支票上背書。詎該支票竟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張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伊所開設之嘉皇建材行要脅伊負面額一百十萬元之支票背書人連帶清償責任,因伊一時缺現金償還,乃商請一星期後代償,但張員要求加計一星期之利息二十萬元,伊遂於當日以現金一萬元及伊妻洪春櫻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支票號碼分別為KX0000000、KX0000000、付款合作金庫永康支庫、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及六十九萬)共計一百三十萬交付張員,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找到告訴人告知其代償上述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告訴人才以開立借據之方式表示願意償還伊代償之款項,待伊妻所開立之上開二紙支票為張員兌領後,張員始將告訴人妻高惠珠所簽發已被退票之上揭支票交還予伊,經伊委託陳義宏律師發函向告訴人催繳,告訴人方來文表示請伊寬限半年,願全數返還。迄半年寬限期屆至,伊才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伊並無向告訴人收取重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得成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首應探究者,係被告甲○○有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貸與告訴人乙○○一百十萬元之借款(實付九十萬元,預扣七日二十萬元之重利)?若被告確曾以七日二十萬元之計息方式,預扣利息後交付餘款,被告自應論究重利罪責;若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成立於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而係告訴人與被告以外之他人間,則被告自不負重利之罪嫌。經查:
(一)依告訴人指稱向被告借款當日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丙○○到庭結證稱:「當時乙○○說欠一百萬,看甲○○可不可以讓他周轉,但甲○○說沒有錢,須和朋友調看看,跳票時間那天是禮拜六,十二點銀行就關門,到十點多,甲○○說願幫乙○○向一個地下錢莊姓張的朋友調看看」、「乙○○當面和甲○○說因跳票,所以要甲○○背書,票期大約有十天的票,當時是九十萬元,但開一百十萬的票是張姓錢莊的人請他的會計小姐將錢拿過來,乙○○的票後來並沒有兌現,背書是我和甲○○一起背書的」,依其證述內容,可認告訴人乙○○急用之款項係乙○○透過被告向地下錢莊業者張員所借,被告甲○○僅係居間仲介告訴人向張員所調借,並非被告直接貸與告訴人甚明。況倘如告訴人所指被告為貸與人,被告又何須在告訴人妻高惠珠所簽發之上揭支票上與丙○○一同背書而負票據背書人之擔保責任,此有高惠珠所開立之上述支票在卷足資佐證,亦與常理有違,益顯前開丙○○證稱係乙○○透過被告向員所借,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既非貸放款項與告訴人之人,難謂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借據表示向被告借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在同年月二十七日償還,此有該借據一紙在卷可按。果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一百十萬元,則告訴人業已於該日交付其妻高惠珠所簽發之上揭等額支票以足擔保,又何須日後再另行開立一百三十萬之借據以表擔付之責?益徵告訴人已確知並同意該借據所載一百三十萬之借款係返還被告以支票背書人地位,代為償還告訴人向地下錢莊張員所借之款項(含延期清償所加計之七日二十萬元利息)。又被告妻洪春櫻所開具之上述二紙支票亦已兌現,且高惠珠及洪春櫻所開立之三張支票,皆同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之二○五三五三帳號所提示,此自卷附之該支庫開戶印鑑卡影本、該帳號八十八年十月分資金往來紀錄影本及高惠珠簽發支票提示帳號互核一致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現金一萬元及其妻洪春櫻簽發二紙一百二十九萬支票交付張員(合計共一百三十萬元),係代告訴人清償其所借款項後(一百一十萬加計延期七日之二十萬元利息),取回告訴人妻高惠珠被退票之支票乙節自堪採信。
(三)按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須負連帶給付之責,背書人被追索而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之權利。準此,被告代告訴人妻高惠珠清償票款後,向張員取回支票後,自得對高惠珠行使該票據之權利,是以被告執高惠珠簽發之支票及告訴人開立之借據,分別對渠等聲請而取得之支付命令,係向高惠珠行使票據追索權及向告訴人請求借款債務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六),被告並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亦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此分別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九八七號、第二一九八八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查。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聲請上開支付命令,與告訴人去函陳宏義律師轉達被告再寬限半年之期間相符,又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妻高惠珠業就上開債務達成和解,亦足示被告所供非虛,此有支付命令聲請書二份、告訴人所書立之寬限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四○八號和解筆錄附卷足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告訴人乙○○與地下錢莊業者張員之間,與居間仲介之被告無涉,被告雖因乙○○借時交付之支票(即李某之妻高惠珠之票)退票,伊於事後代乙○○向張員清償,而取得高惠珠之支票,並據支票聲請高惠珠支付票款,根據代償的法律關係向乙○○取得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據,均於法有據。被告並未因該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取得重利者係張姓地下錢莊業者。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向告訴人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之重利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