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行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南縣官田鄉南廓村一百零五之九號美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耀興業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甲○○為該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美耀興業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法院裁定選任黃文祥會計師為檢查人,黃文祥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往美耀興業公司,要求乙○○應提出公司帳冊報表等資料,詎乙○○竟基於妨礙檢查人檢查公司帳目等資料之犯意,將公司鐵門關上,禁止黃文祥進入公司,而妨礙檢查人之檢查。嗣黃文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應乙○○之要求再度前往該公司點交帳冊等資料,乙○○復承前揭妨礙檢查人檢查之接續犯意,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拒絕提供任何資料予黃文祥。
二、案經甲○○告發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證人黃文祥為法院選派檢查美耀興業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證人黃文祥來過公司二次均無法進行檢查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礙證人黃文祥檢查業務之行為,辯稱:八月十一日那次是因為公司小姐請產假,可以請至九月七日,所以才未讓證人檢查,伊也不知道他當日有沒有來,後來伊確實有發函通知黃文祥九月十五日來公司檢查。但因九月十四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也有通知甲○○,他也有來參加,會中決定九月三十日要把帳目做出來,而當時帳目資料資料都在會計人員那裡,所以伊才交代不要讓黃文祥檢查。因伊想說甲○○會通知證人黃文祥此事,才未再通知黃文祥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黃文祥於偵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往公司,該公司有在營業,將鐵門關上,不讓伊進去,後來被告有寄信函說因會計小姐生產,所以請伊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過去,但伊在當日過去時,還是被拒絕。當時現場負責人有說這是被告交代不要讓伊查帳等語綦詳,並有美意興業股東名冊、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三號民事裁定、美耀興業公司信函、證人黃文祥發予美耀興業公司信函、說明書各一份等資料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黃文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九月十五日二次到公司檢查業務時均未曾讓其進行檢查,其中九月十五日曾交代公司人員不要讓黃文祥檢查等情不諱。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黃文祥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發函通知被告將至公司檢查業務,而該會計人員是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即請產假,如被告確僅因此事是以無法讓黃文祥檢查,又為何不及早通知證人,且復於證人到公司檢查時將鐵門拉上,不讓證人進入?況且,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無法進行檢查公司業務狀況後,是被告發函請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到該公司檢查,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該信函一份附卷足參,而美耀興業公司固曾召開股東會,會中決定九月三十日完成整個帳目資料之整理,然證人黃文祥既係九月十五日前往檢查,衡情應對帳目資料整理之工作無所妨礙,或被告亦可在告知證人黃文祥此情後,而採取既不妨礙檢查亦不拖延帳目資料整理工作之方式而讓證人黃文祥完成檢查,然其確捨此而不為,明知是自己通知黃文祥當日來檢查,卻未於事前通知黃文祥再另行改期,且於黃文祥到場時交代公司內人員不要讓黃文祥進行業務之檢查工作,自難謂其無妨礙檢查人檢查業務之犯意及犯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砌飾,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之多次妨礙檢查人檢查業務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不另論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開股東會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