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電公司)在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六廠廠房新建工程由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助公司)承攬,互助公司將其中之鋼結構製造、安裝工程發包給予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結構公司)施作,中鋼結構公司再將其中之鋼承板舖設作業發包給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德公司),佳德公司則將承攬之工作全部轉包給常如企業社承作,其等承攬關係如上,先予敘明。
二、乙○○係常如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攬前揭鋼承板舖設作業,並僱用高瑞福於前開工地二樓(距離地下一樓計九‧七五公尺高度),從事該鋼承板舖設作業。乙○○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母索、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暨工作位置下方未設置安全網時,應確實要求勞工將安全帶繫於安全母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高瑞福工作下方安全網已經移除時,未確實要求高瑞福將安全帶繫於安全母索,致高瑞福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台積電公司六廠工地二樓鋪設最後一塊鋼承板不慎踩空摔落時,因下方已經移除安全網,高瑞福復未將安全帶繫於安全母索上,使高瑞福由二樓直接墜落至地下一層,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骨折致腦挫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目睹高瑞福墜落死亡之甲○○於警訊時指述相符,並有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八七)南二字第一七0四號函暨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高瑞福因本件墜落事件致腦挫傷死亡,業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附於該署八十七年相字第八二三號卷內可稽。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位置下方未設置安全網時,應要求勞工將安全帶確實繫於安全母索,以防止勞工墜落時,發生危險等安全措施,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確實要求所僱勞工踐行前揭安全規則所規定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高瑞福於高處墜落因而頭部骨折致腦挫傷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已準備安全帶卻未確實要求死者確實將安全帶繫於安全母索,造成人員死亡,犯罪結果不可謂不鉅、犯罪後坦承不諱、已與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意 聰法 官 楊 惠 芬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第五款:防止原料、材料、氣體、溶劑、化學物品、蒸汽、粉塵、廢棄、廢液、殘渣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