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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以代書為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居間介紹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擔保,向許舜迪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用後,實際借得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供短期週轉之用,丙○○○並委託乙○○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借款事務。嗣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電匯一百二十萬元與乙○○,加計乙○○先前積欠丙○○○之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貸款金額,委由乙○○向許舜迪清償上開前述借款,並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託清償債務之任務,而私自挪用上開款項,且未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事務,使丙○○○所有上開土地遭許舜迪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拍賣,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嗣丙○○○為保有上開土地,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二百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與許舜迪)。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居間辦理上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手續,以及收受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後私自挪用,並未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事務,致丙○○○所有上開土地經債權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拍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行為,辯稱:伊挪用上開款項前,已徵得丙○○○之弟甲○○同意伊於借款期限屆至前挪用該款週轉使用,因上開借款事務均由甲○○出面處理,伊並無背信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另據告訴代理人甲○○迭於偵、審中證稱:伊未曾同意乙○○挪用該一百二十萬元,伊係接到債權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該筆款項遭乙○○挪用等語。參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及借款清償期均僅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資料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如有向告訴人或甲○○商借週轉挪用之實,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辯,其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即向告訴人或甲○○商借,如有簽發票據以供清償或擔保,衡情亦應於是日前為之,然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於八十七年有簽發一張金額二百十四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將告訴人託伊清償之上開款項,變成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等語,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並未簽發票據向告訴人商借上開匯款,而係於上開抵押權期限及借款清償日屆至之次年後,始與告訴人或甲○○處理上開款項之挪用問題,故被告上開所辯已不可採。(嗣被告於本院雖改稱其於八十六年間即曾簽發一張金額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交與甲○○,嗣於八十八年又簽發一張金額二百一十八萬元之本票與甲○○,但甲○○並未交還第一張本票云云,惟其所辯不僅為甲○○所否認,且被告既以代書為業,對於清償票款後應收回票據,俾免遭執票人雙重追索之常識即難謂不詳,故其稱於八十六年間即已簽發本票與甲○○,而於八十八年間簽發第二張本票與該證人後,並未收回第一張本票云云,即與常情不合,亦不足採)。再者,告訴人於挪用上開款項前,縱有告知甲○○之事實,然被告於本件偵、審及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三號民事事件中已自承:甲○○原則上同意伊於借款期限前讓伊先借用上開款項週轉,伊負責按月繳息並清償借款與許舜迪等語,果此,被告仍有為告訴人處理清償借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事務之責,然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既未將上開款項清償,亦未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致生損害告訴人財產之行為至為彰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及犯後業與告訴代理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