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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設於台南市○區○○○路○○號企鵝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鵝公司)負責人,企鵝公司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須將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詎被告庚○○為公司負責人並係從事前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連續侵占員工應扣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庚○○並於前開欠費期間,出具扣繳員工自付健保費證明交予員工甲○○、乙○○、辛○○、蔡淑媛等人持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領換健保卡,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參照)。訊據被告庚○○於堅決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當時公司曾面臨倒閉,薪水差點付不出來,員工們均願意減薪共度難關,又因無法發全薪給員工,但員工生病時,不能不給他們看病,只好先開自付健保費之証明給他們(員工)申請健保卡看病,但絕沒有從員工薪水內先預扣健保費等語。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連續侵占員工應扣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費共計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其期間長達四年有餘,豈有四年間均未支付員工薪資之理?復有企鵝公司「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明細」、侵占金額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被告所簽章之企鵝公司員工甲○○等人之扣繳自付保費證明等在卷足憑,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侵占員工健保費之依據。惟查:

(一)被告庚○○所經營之企鵝公司,其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均未能按期繳納健保費之事實,業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簡稱健保局南區分局)代理人王健能指述在卷,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保險費款單在卷可按。惟企鵝公司當時經營不善,其間雖僅支付公司員工部分薪資,然未曾自員工薪資中預扣員工自費給付健保費之事實,業據企鵝公司會計人員辛○○證述在卷,並証稱:但公司因為沒有繳健保費,健保局沒有給公司新卡,我們就到健保局換新卡,但健保局要我們向公司拿到已繳納健保費的證明單才願意換新卡給我們等語。(參九十年一月八日審訊筆錄),復証稱:公司到今年(八十九年)薪資發放才正常等語(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另証人甲○○亦証稱:(企鵝公司)沒有扣預先健保費(健保自付額部分),薪水也只發一半,付薪方法是用薪水袋,我太太生病只好拿公司出具之繳費單(企鵝公司自行出具繳費証明單)去健保局換卡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審訊筆)。

証人蔡淑媛亦証稱:到被告公司工作已達十四、五年,均負責發放公司薪資‧‧‧公司薪資均包括健保費部分‧‧‧,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均無代扣員工健保費(指健保自付額部分),因公司的薪資發放(時間)有延誤,所以沒有扣‧‧‧,薪資補發後,(也)沒有代扣(健保自付額部分)等語(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另健保局南區分局代理人王健能亦陳稱:公司若遲繳健保費二個月,公司員工必須提出繳費給公司之証明,我們才同意用公司職員個人名義換新卡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審訊筆錄)。核與証人辛○○、蔡淑媛、甲○○上開証述情節相符,足見健保局南區分局同意企鵝公司員工更換新卡,係因企鵝公司出具該公司之自行製作之繳費証明單予其員工,並非企鵝公司預先扣除員工薪資之健保費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另訊之己○○(庚○○之配偶)亦供稱:因當時公司幾無法付員工薪水,大部分是以分期方式給付,員工也能體諒,公司有積欠部分,至今也都清償,只是積欠健保局部分(指健保自付額部分)一直談不攏等語。另質之何以其於健保局南區分局前往企鵝公司訪查時,曾表示公司有扣員工健保費?則答稱:我雖然擔任企鵝公司社長,但平日負責對外業務,公司對內業務則由庚○○負責‧‧‧,當時我並不清楚實情,以為公司有(從薪資中)扣員工之健保費,後來才瞭解,公司自始至終都沒有扣過(員工)健保費(健保自付額部分),我也沒有提供扣繳健保費收據給訪查人員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訊筆錄)。另當日前往企鵝公司訪查之中央健保局人員丁○○則到庭証稱:我們根據這五張證明單(企鵝公司自行製作之甲○○等人繳健保費之証明單五紙)之到公司做訪談紀錄,我們請他們提供資料,我們應該有看過公司薪資扣繳帳冊,但我們並沒有逐一核對,因我們主要目的是要他們繳健保費,所以只看薪資扣繳帳冊,並沒有真的看到薪資扣繳證明,在訪談上所記載之「薪資扣繳證明」,其實是指帳冊而已,並非薪資扣憑單等語。(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訊筆錄)。另被告則供稱:(健保局訪查人員)薪資扣繳帳冊不知他們看到哪一冊,應該不是八十四年七月到八十八年十二月的帳冊,因我們公司帳冊都事隔年就不保存,實際上我們亦沒有扣繳員工健保費等語。另當日陪同訪查之健保局南區分局丙○○亦到庭証稱:他(己○○)當時並沒有出示薪資扣繳證明,他之前就有給丁○○薪資扣繳證明單(係指企鵝公司自行製作之甲○○等人繳健保費之証明單),但並不是薪資證繳憑單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訊筆錄)。綜上所述,中央健保局南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企鵝公司訪調欠繳之健保費時,既未確實核對該公司之員工薪資帳冊,亦未查閱員工之薪資扣繳證明,憑以比對企鵝公司是否果真已預扣員工薪資作為日後健保費之給付,故自難僅憑企鵝公司曾出具其自行製作繳費証明單,即推認被告涉有侵占公司員工之健保費之給付。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連續侵占員工應扣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費共計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其期間長達四年有餘,豈有四年間均未支付員工薪資之理?然查企鵝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因經營不善,其間雖曾拖欠或僅支付公司員工部分薪資,並非全無支付員工薪資之事實,業據証人甲○○、辛○○、蔡淑媛證述在卷。故公訴人認企鵝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長達四年均未付公司員工薪資,顯不合理云云,則容有誤會。況健保局南區分局檢送之企鵝公司員工蔡淑媛、乙○○、戊○○○、辛○○、甲○○等五人所具由企鵝公司自行製作之繳款証明單中其中蔡淑媛(含眷保)所繳費証明係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計二萬五千五百元、辛○○(含眷保)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計二萬五千五百元、甲○○(含眷保)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計二萬五千五百元、戊○○○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計八千五百元、乙○○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計八千五百元,其上開五人所積欠之健保費累計僅九萬三千五百元。惟公訴人認被告侵占公司員工薪資則為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亦尚欠依據。又健保局南區分局既明知企鵝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對員工之健保費繳納已有拖欠,應則其何以直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始派員訪查企鵝公司亦不無疑問。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証據足証被告涉有侵占企鵝公司員工之健保費,自難僅憑健保局南區分局訪查紀錄、企鵝公司自行製作之扣繳自付保費証明單對其科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責。故依首開規定說明,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諭知無罪判決。至被告未能繳清健保費,即自行提供企鵝公司員工扣繳自付保費証明單以向健保局南區分局換發新健保卡,是否另涉有詐欺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政 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法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