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陳琪苗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姪女,甲○代其已過世之弟鄭逢時扶養乙○○,姑姪二人並已共同生活逾二十載,詎乙○○不知感恩圖報,竟因需款孔急,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趁甲○不在家之際,以鑰匙開門侵入甲○位於台南市○○○路○○號之家中(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置於廚房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財物,得手後旋復以所竊得之銀行保管箱鑰匙,至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一銀)成功分行,竊取甲○放在該行保管箱內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八(起訴書誤為九)之財物得手。再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分許,持竊得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甲○帳戶之提款卡,至該編號所示之提款機,擅輸入密碼,以不正方法盜領得甲○之存款二萬元(起訴書誤為二萬零七千元),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十一、七所示時間,在同上提款機機,持竊得之各該編號所示之鄭榮堯帳戶之提款卡,以同一方法分別盜領得鄭榮堯之存款五千元(起訴書誤為五千零七元)、二萬元(起訴書誤為二萬零七千元)。又於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時間,接續持竊得之該編號所示甲○帳戶之提款卡,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提款機,以同一方法盜領得甲○之存款三千元(起訴書誤為三千零七元)、二萬元(起訴書誤為二萬零七元)、二萬元(起訴書誤為二萬零七元)、二萬元(起訴書誤為二萬零七元)。末乙○○明知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二、十三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三信)大同分社二筆各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係甲○信託在伊名下,且定存單均由甲○保管,其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甲○本人之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信託任務,首於同年月十七日向該社謊報定存單於洗衣服時不慎毀損,予以掛失後另申請補發,並先後於同年月十八日、三十一日辦理解約領取存款,供己花用,均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伊有右開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背信之犯行,辯稱:五月四日是甲○叫伊去他家,伊事先有打電話向他調錢,他叫伊去拿提款卡自行去領款,他交給伊起訴書附表所示一到五物品,不是伊自己拿鑰匙進去偷的,伊有拿提款卡去領取附表編號六、七、九、十、十一所示存款,伊只在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保管箱內拿取伊印鑑,伊沒有拿取甲○之手環等金飾,伊有以洗衣服時不慎毀損為由,將附表編號十二、十三號所示定存單,予以掛失後另申請補發,並領取二張定存單的錢,但那是伊自己的錢,不是甲○信託伊名下的云云。惟查右揭犯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前往報案之警員曾明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問乙○○有無拿甲○保管箱內東西,甲○說他保管箱內有存摺,乙○○有承認拿保管箱內的東西,伊問乙○○到底甲○有無同意你去開保險箱,乙○○遲疑不答,伊追問三次,乙○○說問過甲○了;乙○○未說去拿印鑑,說保管箱內有其結婚項鍊,當場還有甲○之弟弟與妹妹,伊問乙○○保管箱內東西是否你的,他說有去保管箱拿東西等語,及證人即被告父親之兄鄭逢春、之姐葉鄭美菊於偵查中證述之警訊情節均相符。茍告訴人甲○真有同意借款予被告,交給伊起訴書附表所示一到五所示提款卡、保管箱鑰匙等物,恆情伊豈會於警員訊問伊到底告訴人甲○有無同意伊去開保險箱,遲疑不答,且經警員追問三次,復僅支吾其詞,說問過告訴人甲○,而未能正面回答問題之理?又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鄭榮堯提款卡之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鄭榮堯所有,告訴人甲○僅係代其保管該卡,此一事實,亦據證人鄭榮堯與告訴人一致供明在卷。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鄭榮堯不滿甲○購車與伊,從中挑撥甲○出面告伊,足見其與鄭榮堯顯有嫌隙,則恆情告訴人豈有可能因為自己欲借款與被告,竟未徵得鄭榮堯之同意,即擅將與被告關係極為不睦之鄭榮堯之提款卡,亦一併交由被告自行前往領款之理?抑且,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號所示定存單之存款,係告訴人將信託被告之四信崇明分社定存單四十萬、五十萬二筆到期後,領合庫支票,自己再加十萬元現金以信託被告名義存入,此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其提出與其供述相符之台南市第四信用合提出之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崇明分社分社、東門分社之對帳單影本各一紙等附卷足憑,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二八四號即被告向告訴人請求返還銀行存款之民事訴訟案件,亦均認告訴人主張之上述乙情屬實,並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有上開二案之判決足憑。復佐之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有有到三信大同分社向該行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定存單已毀損,掛失並申請補發,因當時是因急需用錢,經分行經理告知我為定存單本人有此權利,伊才如此辦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恆情茍其係該定存單之真正所有權人,何不向該經理告知定存單在告訴人甲○保管中之事實,並循正當方式領取該款,何須以此謊報存單已毀損,掛失並申請補發之不正方式領款之理?且其供稱該定存單之存款一百萬元均係伊全部以現金存入乙節,亦與上開書證不符,茍其該定存款為其所有並由其存入,其何與會為與實情不符之陳述。再者告訴人以姑姑之身分代母職,將被告視同己出,自幼扶養逾二十載,原並準備其年老後事及財產託付於被告,茍非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使其痛心疾首,恆情其何須枉費多年心血,與被告恩斷情節,對其提出告訴,且以雙方原情同母子,其益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等各情參互觀之,自亦足認告訴人指訴之上述各情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辯稱:該定存單之錢是伊所有,是伊父母親匯給伊的生活費,早期匯一萬多,後來匯三萬元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此外復有交易查詢單四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四八號處分書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第一三六八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份、萬泰銀行東門分行函及其檢送之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轉帳支出傳票、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函、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函等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二次竊盜、三次背信、三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第二次(即附表一編號十一、七所犯)、第三次(即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犯)均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同一被害人鄭榮堯、告訴人甲○之存款,分係接續犯。其所犯上竊盜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其所犯竊盜、背信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不知對養育其逾二十載之告訴人感恩圖報,竟因需款孔急,即罔顧親情,見財忘義,犯本件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丶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