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對面之檳榔攤內喝酒,適甲○○前往該檳榔攤購買香菸。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維士比酒瓶敲擊甲○○之前額,致甲○○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四X0.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丟酒瓶時不小心丟到告訴人甲○○,不是故意傷害告訴人,事後伊並未逃跑,且有跟告訴人道歉,還有找檳榔攤老闆幫忙送醫,可是找不到老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即上開檳榔攤老闆丙○○指訴歷歷,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台南縣仁德鄉仁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稽。且案發當時,上開檳榔攤老闆丙○○不僅在場販賣檳榔與告訴人,且目睹被告打傷告訴人後即逃跑,而事後係路人通知告訴人家屬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情,業據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案發經過檳榔攤老闆有看到等語,故被告辯稱:伊並未逃跑,且有跟告訴人道歉,還有找檳榔攤老闆幫忙送醫,可是找不到老闆云云,已不足採。按被告倘係一時失手打傷被害人,衡情應即上前向告訴人致歉,並探視傷勢送醫,而無肇事後隨即逃跑之必要。又被告若僅欲丟棄上開酒瓶,衡情應向無人之處丟棄,豈有朝適有告訴人與上開證人進行買賣之檳榔攤前丟擲之理,凡此足見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端以酒瓶打傷告訴人、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