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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台南市○○區○○街○○○巷○○弄十八之三號住處,明知李仰成受黃林阿市之託辦理保險給付所持之臺南市立醫院(公辦民營)出具之私文書農民健康保險殘障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一項,經該院吳重慶醫師(非公務員)診斷後勾選為「有好轉可能」,惟甲○○竟基於為黃林阿市不法之所有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李仰成如廁之際,擅自將該選項塗改為「無好轉可能」。旋於翌日,不知情之李仰成持該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欲以此詐術使勞保局給付殘廢保險金,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保險金核發之正確性。嗣因勞保局審核察覺有異,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始知上情,致詐財未能得逞。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仰成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變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障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立醫院(八九)南市醫字第二三三號函等各一份可參,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臺南市立醫院係屬公辦民營,該院醫師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故其所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障診斷證明書係屬私文書,被告變造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利用不知情之李仰成持該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詐領殘廢給付而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人認行使變造文書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該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惟農民健康保險殘障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身體檢查之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身體之狀況,與上開特種文書之定義不符,應屬一般私文書,故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則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仰成持該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詐領殘廢給付,係屬間接正犯。又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的。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變造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