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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四、七九五號)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有偽造文書、妨害家庭、妨害秩序、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妨害秩序、詐欺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九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餐飲服務之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愛玲娜肉燥飯店」內吃飯飲酒,使店員誤信其有付帳能力,送上餐飲服務,乙○○因而詐得「愛玲娜肉燥飯店」內吃飯飲酒之不法所有,及丙○○、丁○○服務生陪侍座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結帳之際,欲脫免支付酒錢,即向陪酒之丙○○、丁○○佯稱渠在台南市開設長欣通訊行,如欲購買手機或更換外殼比較便宜,致林、陳二女不疑有他即將二支行動電話交予乙○○,由丙○○駕車,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載乙○○至台南市○○路「長欣通訊行」,並一起進入通訊行欲更換行動電話外殼,於更換行動電話外殼後,乙○○即趁丙○○前去將車開至通訊行門口之際,持該二支行動電話逃逸無蹤,丙○○至此始知受騙。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能力,仍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之司機甲○○表示願意付車資,請伊載往桃園、新竹等地,甲○○陷於錯誤,而依約定以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最後返回其位在台南縣永康市住處,車資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零二十五元,經甲○○向乙○○索討車資時,乙○○佯稱要上樓拿錢給付,即趁機逃逸,甲○○始知受騙。乙○○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明知其身上未攜帶足夠之車資,竟向駕駛SL-七五八號計程車之黃漢良重施故技,使黃漢良亦陷於錯誤而予以載送至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五鄰十三之一號,車資五千二百元,抵達後,乙○○又趁機逃逸,黃漢良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暨被害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因無力支付酒錢而藉機逃逸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詐騙計程車資及告訴人丙○○、丁○○之行動電話,辯稱:因甲○○提高約定之車資,伊才會拒付,且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伊人並未在台北,所以不可能搭乘黃漢良之計程車,另伊並未說有開通訊行,是告訴告訴人林伊柔、丁○○帶其等去買或換可較便宜,逃跑係因為沒錢付酒錢云云。惟查,⑴右開詐騙行動電話部分,業據告訴人丙○○、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⑵被告無支付能力而搭乘甲○○之計程車部分,業經於偵查中供稱:我身上只有四千元,我就藉故要去拿錢就沒出來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歷次偵審中指述相符。⑶被告無支付能力而搭乘黃漢良之計程車部分,除有被害人黃漢良之指述外,並經被告之弟婦姜德蘭於警訊中證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搭乘SL-七五八號計程車,至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五鄰十三之一號下車之人是我大伯乙○○等語,是被告應有搭乘黃漢良之計程車。觀諸被告消費時,身上均未攜帶足夠之現金,亦無信用卡用以付款,卻仍執意消費,且迄今仍無法清償消費款等情觀之,其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交付財物之主觀不法意圖,至為明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詐得「愛玲娜肉燥飯店」所提供之座枱陪侍,及搭乘計程車等服務係屬財產上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詐得「愛玲娜肉燥飯店」之餐飲,行動電話等財物,則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當次以一行為詐得陪侍等服務及交付餐飲等財物,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遞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迄未給付任何帳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