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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起訴書所載地點裝設鐵門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伊有妨害告訴人甲○○行使通行權之犯意,辯稱:該通路係位於其所有土地上,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告訴人無通行權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法有明文。故茍無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構成要件即不該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法理,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故如被告行為時,被害人不在場,即不構成強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雇工在系爭通路上裝設鐵門時,告訴人杜金卿並未在場,此一事實,業據告訴人杜金卿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強行雇工為施工行為之情事,甚為明確。則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所辯上述乙節是否可取,其所為均堪認尚與強暴之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上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