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企鵝圖」已據美商滿星懷公司(MUNSINGWEAR Inc.)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七二九四七號商標,並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六日移轉予日商東洋紡織株式會社(TOYOBO Co. Ltd)(下稱東洋公司),且明知「MUNSINGWEAR」、「GRAND SLAM」商標業據東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分別為第三二一八六三號、第二一七五九一號、第四三二三三八號、第四三二三四○號商標,擁有使用於衣服、鈕釦、拉鍊等產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服裝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前開各商標專用期間自到期日起又分別經中央標準局核准延展至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即東洋公司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竟仍於八十八年六月前後,以衣物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三百元之代價,自某年籍不詳之男子處販入一批印有前述三種商標侵害東洋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休閒衣、褲,並以衣服每件三百至五百元、褲子每件八百至九百元之代價批發予林阿粉、吳清教(均另案依違反商標法審理)等人,嗣因林阿粉、吳清教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被害人東洋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狀指訴綦詳,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阿粉、吳清教二人於前案偵訊時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六號)所述情節相符,有各該偵訊筆錄附於本案偵查卷中可稽。次查企鵝牌等三商標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並於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七二九四七、三二一八六三、三一七五九一、四三二三三八、四三二三四0號註冊證影本在卷可證。而企鵝牌之服飾產品近年在全球服裝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基於其品牌之高知名度,其一般售價均有一定之價位以上,非一般雜牌服飾可與相比,,且企鵝牌之上開系列服飾每件平均價格至少在三千六百元上下,有告訴人商標服飾真品售予服飾店所開立之發票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批入上開仿品服飾每件約一百至三百元,並以二百至三百元之代價售出,與真品之販售價格有明顯差距(仿品之褲子部分亦然),其顯係明知其購入並販出之企鵝商標商品為仿冒品,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設有明文,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公佈前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修正後之商標法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被告明知而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類似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該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品、然現已停止侵權行為、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權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