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鄉○○街三○○之一號「第一塑膠加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已陷於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鑫公司)之服務人員佯稱有一批機器需修理,修理後即付款等語,致富強鑫公司誤信其言,允為修理。乙○○乃將機器運至富強鑫公司之工廠進行整修,至同年八月間維修工作完成。富強鑫公司乃依乙○○之指示,將機器運往「第一塑膠加工廠」,詎乙○○藉故推拖,拒絕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零九百四十元。嗣富強鑫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乙○○以非「第一塑膠加工廠」之代表人,亦非董事、股東為由提出異議,富強鑫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犯行,係以被告為「第一塑膠加工廠」之實際負責人,伊既將機器委請告訴人富強鑫公司修理完畢並收受該機器,焉有不知有無付款之理;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收受該機器後,旋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將「第一塑膠加工廠」以二千五百萬元作價轉讓甲○○經營,被告顯有詐欺之犯意;以及富強鑫公司中古車整修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三年間經營「第一塑膠加工廠」,並將故障機械交付告訴人維修,以及轉讓「第一塑膠加工廠」予甲○○經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次舊機械整修,為「第一塑膠加工廠」正常營運中之機械故障排除、整修工作,經告訴人整修後運回「第一塑膠加工廠」,屢經雙方試車、發現故障竟未全部排除,機械尚不堪使用操作,「第一塑膠加工廠」實無從在完全修復驗收前,即給付修理費用,並非藉故推托拒付。且「第一塑膠加工廠」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經伊與甲○○雙方協議,以二千五百萬元轉讓甲○○經營,雙方並言明「第一塑膠加工廠」之任何其他債權、債務及應收未收款、應付未付款等,均應由受讓人甲○○負全責處理,自當包括告訴人之機械修理費在內,伊自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承攬整修被告所交付機械等情,有丙○○○○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車整修估價單影本二紙、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將「第一塑膠加工廠」轉讓予甲○○經營,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實,且有轉讓契約書一紙存卷足憑,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而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將「第一塑膠加工廠」轉讓證人甲○○經營後,對於所積欠告訴人之修理費用應由何人給付乙節,被告認工廠既已轉讓予證人甲○○經營,該修理費自應由甲○○負責;證人甲○○則認為該修理費係被告經營時所產生,其僅對受讓工廠後所產生之債權債務負責等語,雙方對於工廠轉讓時權利義務之承受範圍,顯然有不同之認識,惟被告既係本於上開與證人甲○○間之民事糾葛而拒絕給付修理費,即非可認定伊於委請告訴人修理機械時,已有不願付款之詐欺意圖。其次,被告委請告訴人修理機械,係於八十三年八月收受機械,與伊於八十四年一月轉讓工廠予證人甲○○,期間相距約有五個月,尚難單以被告積欠修理費用後,又將工廠轉讓他人之事實,推論被告轉讓工廠之舉係為避債;何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與發票,其委修客戶名稱係為「第一塑膠加工廠」,亦即本件委請告訴人修理機器者,係為法人「第一塑膠加工廠」,而非被告,「第一塑膠加工廠」負責人之更替並不影響其與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難以被告事後轉讓工廠經營權之行為,認定有意圖避債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