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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九O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雇主,違反勞工退休時應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退休金之規定,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三二六號美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松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其員工乙○○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進入美松公司服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核准退休,詎甲○○拒絕一次給付乙○○退休金,經乙○○向台南縣政府陳情,惟甲○○以該公司經營困難無力支付為由拒絕一次付清,致該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申請分期給付退休金,惟因未獲乙○○同意分期給付退休金迄未獲核定。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營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坦承其未依法將退休金一次給付給與被害人證人乙○○,又因乙○○不同意分期給付,致迄未獲主管機關核定准予分期給付,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二份、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勞條字第一二四四四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資力不足致無法一次給付退休金予被害人乙○○,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和解筆錄),情節尚屬輕微,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

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