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將丙○○、乙○○共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為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拆除其上之建物,重新起造鋼筋水泥房屋。經丙○○口頭制止,猶不停止搭建行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丙○○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停止建造房屋行為,否則將追究竊占罪責,甲○○○仍繼續搭建。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占有右揭土地並搭建房屋之事實,惟辯稱:原來土地及房子是伊的,伊認為沒有問題,,且因九二一地震可重建的關係,就繼續搭建云云。經查:
(一)台南縣永康市○○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為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在該土地上建造新房屋之事實,不僅被告坦承,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按,自可採認。丙○○、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九二一地震之前)被告重新搭建之初即以口頭制止未果,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繼續搭建,亦有其自行拍攝的施作現場照片二幀及高雄鼓岩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前即在永康市○○段八四八之二號土地上搭建建物之事實,堪以採認。
(二)被告雖爭執系爭四八四之二號土地係所有,並提出領地上物賠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惟查,永康段四八四號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六日經政府逕分割為四八四及四八四之一號二筆土地,四八四之一號為道路用地,四八四號為建地。魏海蟳、魏恨、魏商輅及徐助共有,前三人應有部分均為十八分之三、徐助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九,其中徐助部分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由徐振春(被告之夫)繼承取得,並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因法院查封拍賣,由董水生拍賣取得,董水生再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其拍賣取得之應有部分賣與魏商輅。另魏恨十八分之三部分,於五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亦因拍賣由魏商輅取得,故四八四號土地至五十六年十一月間,魏商輅已取得十八分之十五,其餘十八分之三魏海蟳部分於六十五年二月七日因繼承由魏明福取得。依上開說明,徐振春(被告之夫)這一系對於四八四號土地,早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董水生拍得其應有部分時已無所有權。四八四號土地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議分割後,分割成四八四號及四八四之二號、四八四之三號,魏明福取得四八四號土地全部,魏商輅取得四八四之二及四八四之三號土地全部。七十四年九月四日政府又將四八四之二號土地分割出四八四之五號,四八四號又分割出四八四之四號,魏商輅至此取得四八四之二、四八四之三、四八四之五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嗣於魏商輅死後,丙○○、乙○○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共同繼承取得前開土地。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四八四之三又分割出四八四之六號土地,故八十一年六月間四八四之二、四八四之三、四八四之五、四八四之六號四筆土地由丙○○、乙○○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核與本院向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查四八四號土地地籍變動情形及所附地籍資料內容相符,有該所八九所一字第二六五一號函卷附可參,自堪採信。被告與徐麗月、徐桂蘭、徐志誠、徐志慶等五人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因繼承取得徐振春就四八四之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一,亦有前揭地籍資料可稽,故被告僅對四八四之一號土地有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對四八四之二號土地並無所有權,實甚明確,此在物權法定的我國,實不容被告對四八四之二號土地所有權再有所主張。至於被告主張永康市○○段○○○○號建物原坐落在四八四號土地上,惟經本院調取該建物謄本核對,該建物坐落在永康段三五0之二四號土地上,與四八四號土地無涉;所有權人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即已登記在鄭敦仁名下,有建物謄本可稽,亦與被告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核無可採。
(三)被告對丙○○、乙○○共有之四八四之二號土地既無所有權,竟在所有權人口頭及書面制止的情形下,悍然在他人土地上起造建物,其主觀上顯有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意思。辯護人辯稱被告就四八四之二號土地有地上權云云,其情形與民法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的情形不符,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亦未見何登記資料,在我國採物權登記主義之制度下,自難採憑。縱依被告主張其對係爭土地有所謂「法定」地上權存在,惟地上權的本質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被告主張之地上權既未經登記,自無存續期間問題,在被告將四八四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時,其地上權亦應依建物之滅失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可資參酌。被告對四八四之二號土地既無地上權,復無所有權,竟在所有權人數次制止的情形下,猶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其竊占犯行已甚明顯。被告辯稱諸語,與地籍資料所載未合,難以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在所有權人出面制止的情形下,猶悍然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事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