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昭雄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因其兄葉全達與丙○○間房屋買賣糾紛,丁○○得知後,即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通透過綽號「阿三」之人委託甘憲成(另案審理中)處理前開糾紛,並與甘憲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甘憲成於八十五年一月底,至臺南市○○路○段五十五之一號丙○○開設之南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強索該大樓一停車位,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再以電話向丙○○嚇稱:道上兄弟須走路費,應再支付現金等語為由,並以繕寫完成之權利讓渡書再強索一停車位,以作為葉全達之補償,致丙○○心生畏懼,而交付二個停車位,事後葉全達並交付新台幣四十萬元之酬勞予甘憲成。
二、甲○○因其父張清泉買賣土地,與高文和、乙○○發生糾紛,甲○○經蔡明志之介紹,委託甘憲成幫其處理前開糾紛,甲○○即與甘憲成、甲○○、蔡明志(蔡明志另案審理中)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處理土地糾紛為由,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大誠代書事務所,向乙○○稱:限其二日內出面解決土地糾紛,否則派人至臺南縣玉井鄉押走乙○○之母親陳劉桂等加害自由之語,恐嚇乙○○,並另於同年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地點,向乙○○稱:報警也不怕等語,要求乙○○解決問題,事後並以電話向乙○○恐嚇稱:土地登記你們的名字,我就找你們算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雖被告丁○○矢口否認前開犯行,惟據秘密證人A二及證人丁○○供述甚詳、此外,復有權利讓渡書切結書及被害人高文和簽發之支票影本三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二人均分別與甘憲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曾於七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