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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簡稱東霖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底,因債務關係,與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達公司)協議,以該公司位於台南縣新化鎮𦰡拔里牧場一─十號之廠房及設備出租與通達公司,以抵償債務,使東霖公司處於歇業狀態。東霖公司原僱用之勞工,不論通達公司是否願意繼續僱用,東霖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均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東霖公司經員工甲○○、丙○○向乙○○要求給付資遺費,拒不繳納,於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時亦無法協調成立。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惟辯稱其係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才將廠房出租予通達公司一年,一年後仍會收回經營,並沒有解僱員工,且公司週轉不靈,伊亦無能力給付資遣費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陳訴明確,並有包括甲○○等人之離職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紀錄及東霖公司與丙○○、甲○○二人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東霖公司既因歇業而終止與員工間的勞動契約,依法自有給付資遣費的義務。至於通達公司是否與東霖公司員工間另成立新的勞動契約,並不影響東霖公司對員工給付資遣費的義務。被告乙○○雖辯稱伊與通達公司的一年租約期滿後,伊仍會僱用原來員工,惟迄本院辯論終結日止,東霖公司仍無復工跡象,此經被告乙○○到場陳述明確,被告既無復工之事實,東霖公司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的權益遭東霖公司擱置達年餘,被告違反給付勞工資遣費的規定,實甚明顯,其辯稱會僱用原來員工云云,核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東霖公司雖屬法人,惟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既定有處罰明文,仍得對其裁判,先予敘明。核被告東霖公司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被告乙○○為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處以各該條之處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