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礦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石灰石礦量共計肆萬肆仟肆佰公噸均沒收之,如已出售或自用時,應追繳其代價共計新台幣捌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元。
事 實
一、甲○○係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顯翔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圖A、B部分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一四O之一三、一四O之一五地號之土地,非屬顯翔公司前所領有經濟部台濟採字第五三O三號許可採礦執照範圍(前開執照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期限屆滿而失效,亦即原許可礦區範圍包括同前大埔段一四O之八、一四O之九、一四O之十地號,面積共計六點四四O八公頃),係屬石灰石國家保留區,嚴禁未經許可之任何開採行為。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中旬某日起至四月上旬某日止,僱用卡車及挖土機、鑿壁機至前開如附圖A、B部分之石灰石國家保留區,未經許可,連續違法私自竊取石灰石礦得手,共計約達四萬四千四百公噸。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七日為經濟部礦務局嘉義礦場保安人員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礦務局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僱用卡車、挖土機、鑿壁機在如附圖A、B部分開採石灰石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私自採礦之犯行,辯稱:顯翔公司對礦務局不准展限之處分已提出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伊認為在救濟程序未完成前,仍屬礦業權視為存續情形之一,是礦務局就禁止顯翔公司開挖之行政處分應屬違法,否則伊與顯翔公司均已投資大量金錢於該礦區,若確定不能開挖,對伊影響太大,故在該行政救濟程序階段,伊的開挖行為尚不構成違法私自採礦;況且退步言,就算許可採礦執照已因屆期而失效,但後續仍須整地,以免水土流失,造成危險,是伊與顯翔公司才出動卡車等進行復整工作,而非進行開採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違法採礦之地域如附圖A、B部分為台南縣○○鄉○○○段林一四O之一三、一四O之一五地號之土地,並非被告原許可礦區範圍(亦即同前開大埔林段一四O之八、一四O之九、一四O之十地號,其採礦許可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且前開地號業經經濟部公告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原採礦區礦業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已當然消滅,不得探採,否則即屬違法私自探採之事實,有經濟部礦務局以八八礦局行三字第OO七五五四號函、八八礦局行三字第OO二一九四號函附實測圖、經濟部採礦執照影本、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資佐憑,是被告所辯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月間在原礦區僱用鑿壁機、挖土機等之行為,縱使是開採行為,但既仍在申請展限之訴願再訴願限期內,應視為礦業權仍然存續,尚未失效,自非違法採礦行為,是所採礦產,自非屬盜採乙節,實不足採。
(二)次查,本件違法採礦地域,如附圖A、B部分地號土地,被告從未取得礦業用地許可,而逕為開挖石灰石等情,有台灣省礦務局一般安全監督檢查報告表(包含不定期追蹤查核礦區,發現如附圖A、B部分有開挖現象之內部簽辦便條)及圖片二紙、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復查,就許可已失效之舊礦區作水土保持,亦應依據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經行政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進行,否則仍係違法開採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於偵查中會同履勘之台灣省礦務局監督員劉定生、乙○○及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人課證人謝榮南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經濟部礦務局會同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屬實,並著有會勘紀錄及勘驗筆錄足資佐參。是本件被告辯稱所為係為水土保持計云云,就法言法,仍屬非法之開採行為,其因此所獲得之石灰石,仍屬盜採。
是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此外,被告違法採取之石灰石,經經濟部礦務局估算結果,如附圖A、B部分之礦域範圍長約五十七公尺,寬約四十八點五公尺,高約八點五公尺,本地區石灰石礦床緻密性較不足,經考量表土情形,比重以二點三,可採率以零點九計算所得之礦量(扣除堆置於搬運道路下邊坡之石灰石堆置量約四二三四公噸)達四萬四千四百公噸,此業據經濟部所覆八八礦局行三字第OO二一九四號函附計算表一份足憑。是依據台灣地區石灰石銷售價格每公噸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元換算,應追繳被告之金額,共計八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元。
二、被告僱用挖土機、鑿壁機等大型機具以盜採石灰石,該等機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違法私自採礦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係侵害經濟部礦務局對於礦石之監督權,所犯礦業法係侵害國家對前開國有礦石探採之管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意旨)。公訴人雖僅就違法私自採礦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攜帶凶器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法採取砂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攜帶凶器竊盜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對國家礦產減損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本件販賣石灰石礦量共計約四萬四千四百公噸,所得計八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元,併依礦業法第九十九條宣告沒收,該石灰石礦早已出售,爰依法追繳其代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