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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本院簡易庭認本案不宜為簡易判決而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之命令,仍不停止在各級防制區內,為從事融化、煉製,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空氣污染防制區內之臺南縣○○鄉○○○路八百六十七號處從事融煉廢鋁之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府環二字第一一○五五八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污染源之操作而不遵行,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查獲仍從事前開污染空氣之操作。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從事融煉廢鋁之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開立如事實欄所述之處分書及於右揭時間遭查獲等情均供承不諱,惟辯稱:伊前已與廠商約定興建集塵設備,以改善現狀,嗣因縣長認地目不合而以違章名義予以拆除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確於右揭時地從事融煉廢鋁而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並經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查獲等情不諱,且有空氣污染廢棄物、毒化物、噪音稽查紀錄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及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府環二字第一一○五五八號函一份等附卷足稽,是以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辯曾於之前興建集塵設備等語縱係為真,然該設備已遭主管機關認係違章建築而拆除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被告確於右揭時地未興建集塵設備而從事融煉廢鋁之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前開融煉廢鋁工作時間長短、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榮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