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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三號),及同署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有瀆職、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恐嚇,及多次誣告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乙○○為臺南市○○段○○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受其他共有人授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與劍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劍橋飯店)代表人丁○○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該契約之重要約款如下:⑴租賃期間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計十年。⑵租金約定為:八十五至八十七年,每月七千五百元;八十七至八十九年,每月七千八百元;八十九至九十一年,每月八千一百元,九十一至九十三年,每月八千四百元;九十三至九十五年,每月八千七百元。⑶每年五月十六日一次付清當年度之租金,至於八十五年度之租金則先行給付一半,嗣出租人即乙○○與其他共有人完成整地後,再行給付其餘租金。⑷出租人並同意承租人劍橋飯店在承租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惟應限於租賃用途有關。劍橋飯店並即於簽約當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給付當年度租金之半數四萬五千元,後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自願以每月降低租金五百元之方式抵償整地費,並承諾承租人不需給付押金,劍橋飯店則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再給付剩餘租金三萬九千元予乙○○。

三、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劍橋飯店因乙○○之要求,雙方重行簽訂租賃契約,除租賃期間修改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外,其餘約款並未修正,租金部份亦未依據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所為承諾而降低。詎乙○○基於意圖使劍橋飯店負責人丁○○、經理甲○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明知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自行承諾劍橋飯店免繳押金,猶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九月十日,以丁○○、甲○「在前開土地上建造三樓房屋,理應給付押金五十萬元,但竟拒絕給付」為由,連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六號,附表編號一;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三一號,附表編號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五號,附表編號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七號,附表編號四)該管檢察官誣告丁○○、甲○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乙○○向劍橋飯店借貸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無息清償,並書立切結書,承諾「⑴依據土地租賃契約第四條內容,同意劍橋飯店興建房屋,無任何意見及附帶條件。⑵切結書成立前之一切法院告訴、政府檢舉,全部撤銷。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不再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對劍橋飯店提出告訴、檢舉等行為。」,又於同月六日、十九日,分別狀請「撤銷」前開告訴,至丁○○、甲○二人則分別經各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簽結及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八十八年四月間,乙○○要求劍橋飯店重行簽訂租賃契約遭拒,竟另行起意,明知原租賃契約期間為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雙方並無每年重新訂約之合意,仍基於意圖使甲○、丁○○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四月十六日,以「劍橋飯店承租土地,但以租金須分配給各共有人,拒絕辦理『契約』,且拒絕遷離土地」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七號,附表編號五)、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三八號,附表編號六)、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二號,附表編號七)、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附表編號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附表編號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附表編號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附表編號十一)該管檢察官與法官,誣告甲○、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後因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再向劍橋飯店借款三百元,劍橋飯店亦於當日同意重行簽訂租約,乙○○乃於當日狀請臺南地檢署「撤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二號之告訴,待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重行簽訂租約,將原契約所定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修正為七千三百元後,乙○○再於同日狀請高雄地院、臺北地院「撤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二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五號之告訴,至甲○、丁○○二人,則分別經各該署、法院之檢察官、法院偵查審理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判決、管轄錯誤裁定確定。

五、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劍橋飯店借貸四千五百元,並承諾「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每月租金由柒仟捌佰元減為每月柒仟伍佰元」,隨後,陸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借貸二千元、二月十五日借貸二千元、三月一日借貸四千元、三月十日借貸二千五百元、三月十四日借貸二千元、三月十九日借貸五千元,三月一日、十四日、十九日借款時,且於借據中承諾「同意將八十八年五月十六起,租金每月降低五百元」,其中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九日借款時,更於借據中載明「借錢事情下不為例,否則願揹負騷擾、詐欺之刑責」。惟乙○○又另行起意,明知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十四日、十九日向劍橋飯店借款時,均承諾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租金每月降低五百元,且伊與劍橋飯店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另行簽訂之租約,其中第三條租金部份,並已註明「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每月租金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竟基於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月十二日,向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八三號、附表編號十二,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九六號、附表編號十三)該管檢察官,以「丁○○無故每月扣除(租金)五百元,為七千三百元」為由,誣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後經檢察官偵查並將前開二案件簽分為偵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案經甲○、丁○○、丙○○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偵查被告告訴戊○○案件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⑴八十五年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雖約定租期為十年,但劍橋飯店並未支付十年之租金,伊並不承認租期為十年。⑵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同意以每月降低五百元租金以抵償整地費,以及劍橋飯店免繳押金之切結書並非伊所書寫。⑶伊之前向劍橋飯店所為借款,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還清,劍橋飯店並沒有資格再扣五百元租金抵付借款。且⑷伊向法院、地檢署所提出之自訴或告訴,事後均已撤回云云。

二、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甲○、丁○○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或自訴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本院調取附表所示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前開提出告訴或自訴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伊與劍橋飯店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僅約定租期一年、伊亦未承諾劍橋飯店得以免繳押金或以租金扣抵借款等情,辯稱伊並無以虛偽之事實誣告告訴人等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與劍橋飯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明確約定租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計十年,租金給付方式則為每年五月十六日一次付清當年度租金,此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約款第二條、第四條,該契約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卷內),被告以劍橋飯店一次僅支付一年份租金為由,主張該契約效期僅為一年,顯係刻意曲解契約之明文約定;且本契約於八十五年簽訂後,至八十七年才進行第一次修正,期間已經過二年,更與被告所主張之一年約期不符,被告所辯土地租約效期僅一年云云,顯不足採。⑵觀諸被告與劍橋飯店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不問八十五年、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所簽訂版本,均無押金之約定,被告於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六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三一號,臺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五號,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七號等案中,主張劍橋飯店應給付押金五十萬元,已缺乏契約上之依據;且被告與劍橋飯店於八十五年所簽訂之租約中,明文約定甲方(即包括被告在內之地主)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整地工作,於同年五月十日,被告則又簽訂一紙「願意每個月降低五百元租金,抵作整地費,承租人(即劍橋飯店)也不需要押金給地主」之書據(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案卷),雖該書據內容並非被告親筆書寫,然被告既已簽名於其上,應認已同意所載內容,亦足認被告係以免除與減低劍橋飯店之押金與租金給付義務,抵償自己所應負之整地義務。被告於事後空言否認曾為此承諾,亦非可採。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劍橋飯店借款五千元時,雖於切結書第一款載明將「連同之前借款一月十三日二千元、二月十五日二千元、三月一月四千元、三月十日二千五百元,數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劍橋再支付租金時一次扣清」,該切結書中亦確有「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還清」之字樣,然觀之被告所為減租之承諾,乃於該切結書第二款中另行記載「乙○○願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之租金每月減五百元,至租約屆滿」,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與劍橋飯店另定租約時,更註明「八十八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每月租金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正」,有該切結書、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案卷),足見被告所承諾扣減之租金,與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所清償之借款並無關聯,被告以伊已經清償借款,辯稱被告丁○○並無扣減租金之理由云云,要無可採。⑷至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高雄地檢署所為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七號,附表編號四),及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二號、附表編號七)、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附表編號十)、四月十六日向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附表編號十一)所為告訴或自訴,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七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二號)、五月十四日(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具狀「撤銷」或「撤回」告訴與自訴,惟被告所以提出告訴或自訴後,復行具狀撤回自訴,乃因被告於提出前開告訴或自訴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借款三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重定新約時,切結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二紙卷內足憑(均附於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案卷),被告復未依承諾撤回全部告訴或自訴,則被告是否真有息訟之意,已待斟酌;又刑法上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誣指告訴人丁○○、甲○犯罪之申告,既已達於各該管檢察署、法院之檢察官與法官,縱或被告事後撤回告訴或自訴,亦無礙伊誣告犯行之成立。⑸末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多次對告訴人丁○○、甲○提出告訴,所為告訴或自訴各案件,雖均經各地檢署、地方法院予以簽結、不起訴處分,或裁定駁回、判決無罪、不受理,足認被告應知伊所為告訴或自訴之犯行,在法律上並無成立餘地,竟仍執拗地一再反覆告訴、自訴,並對於部份案件請求上訴,則被告有使告訴人丁○○、甲○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已堪認定。至於被告另請求傳訊告訴人丁○○,並聲明自九十年度起不願再出租土地予劍橋飯店等情,與上揭爭點並無關連,對於本院心證之形成並無影響,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虛構告訴人丁○○、甲○拒絕繳付押金五十萬元、拒絕重新訂約、每月扣繳租金五百元等情,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法官誣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惟審諸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中,均載明被告誣告告訴人甲○、丁○○、丙○○(此部份於後詳述之),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係犯該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顯係誤引,惟檢察官所起訴之基本事實既仍屬同一,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言,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於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時向臺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附表編號一、二),同月十日同時向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附表編號三、四),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同時向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本院等(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再於同月十六日向高雄地院、臺北地院(附表編號十、十一)分別誣告告訴人丁○○、甲○之行為,均應認僅各成立一誣告罪。至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附表編號一、二)、九月十日(附表編號三、四),與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附表編號五、六、

七、八、九)、四月十六日(附表編號十、十一),及同年七月十九日(附表編號十二)、八月十二日(附表編號十三)先後提出誣告之行為,各自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附表編號三,編號六、七、九、十,編號十三等案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分別與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擴張起訴範圍;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所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八),為原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六號移轉至該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三號案所簽分;臺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起訴書附表九),為原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七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七)移轉至該署;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為原臺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七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三)移轉至該署;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四),為原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移轉至該署(以上案件移轉流程,均參閱本判決附表),自應就被告最初所提出之告訴,認定伊誣告犯行所行使之對象及犯罪時點,起訴意旨就此部份僅依告訴人自行製作之附表起訴,應有未洽。再查,被告先後提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三、四、五項所載之告訴或自訴狀中,所陳述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各連續告訴期間,又相隔七個月、三個月;就其連續提出告訴之時點觀之,亦分別與告訴人間有給付押金、重行訂約、租金扣減與否之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並非一開始就一直要告他們,都是因為有事情才告的」(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均係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始向各法院或地檢署提出附表所示之自訴或告訴,則被告各該次連續誣告之行為,自不能認為有概括之犯意存在,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十三次誣告行為,均成立一連續犯關係,亦有未合之處。末查,被告曾於七十五年、七十九年、八十二年間,分別因誣告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一年六月、一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屢有誣告前科,並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然並無悔改之意,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仗恃地主身分,先後多次向承租人劍橋飯店借貸現金,期間雖屢次書立借據或切結書,並讓渡土地租賃契約上之各種權利,事後卻出爾反爾,不惟拒絕依循自己承諾而為,更一再以告訴人等要求伊履行承諾之行為,向各地檢署、法院誣告告訴人等,並有多次同時向多數地檢署、法院誣告之行為,不僅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常行使,且使得告訴人等為應訴而南北疲於奔波,浪費無數勞力、時間與費用,被告行徑至為惡劣,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提出附表所示之告訴,但反覆陳辯,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在臺南市○○路○段郵局前,違規擺設攤位遭警取締之事實,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且其亦無實際處於奴隸之情形,竟誣指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樂派出所主管丙○○使其處於奴隸之地位,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丙○○妨害自由,嗣丙○○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五、併案意旨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一輛,行經臺南市○○路遠東銀行前,因未戴安全帽、且未懸掛車牌而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戊○○攔檢,經檢查後發現被告所持有之駕照逾期,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扣繳其駕照,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戊○○無故扣押其駕照,且不發給收據,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七、經查,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在臺南市○○路○段郵局前,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路遠東銀行前,分別為警取締違規擺設攤販及無照駕駛等情,此為告訴人丙○○、證人戊○○分別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丙○○部份: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三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戊○○部份: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號、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六號所為之告訴事實,並非故意捏造。被告雖以告訴人丙○○命令該派出所警員即臂章號碼第四○九七號、第一五○八六號、第四一二八號等三位警員,取締並命令伊收攤等情,認為告訴人丙○○使伊處於奴隸之地位;又以證人戊○○吊扣伊駕照,而認戊○○有侵占犯行,惟衡諸被告有望文生義、任意擷取法條以控訴他人之習性,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所指訴告訴人丙○○、證人戊○○所為犯行,客觀上雖均難以成立,然被告之主觀上既認為該二人有此犯罪嫌疑,則不能僅以被告此種濫訴之行為,而科以誣告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告訴人丙○○、戊○○之行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誣告丙○○部份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另行聲請併案審理之誣告戊○○部份,因不能證明犯罪,與本案亦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本院依法不能予以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表:

┌──┬─────┬───────────┬───────────────│編號│時 間 │ 案 號 │ 結 果├──┼─────┼───────────┼───────────────│一 │87、9、1 │臺北地檢署87他字1726 │移轉管轄至臺南地檢署87他字803│ │ │→丁○○ │→改簽88偵字3521│ │ │ │→簽結├──┼─────┼───────────┼───────────────│二 │87、9、1 │臺南地檢署87他字725( │簽結│ │ │起訴書誤載為88他字725 ││ │ │)→甲○ │├──┼─────┼───────────┼───────────────│三 │87、9、10 │臺北地檢署87他字1831 │移轉管轄至臺南地檢署87他字807│ │ │→甲○ │→簽結├──┼─────┼───────────┼───────────────│四 │87、9、10 │高雄地檢署87偵字21467 │移轉管轄至臺中地檢署87偵字│ │ │→丁○○ │23208(起訴書誤載為88偵字23208│ │ │ │)→不起訴處分└──┴─────┴───────────┴───────────────┌──┬─────┬───────────┬───────────────│五 │88、4、8 │臺中地檢署88偵字9577 │移轉管轄至臺南地檢署88偵字6085│ │ │→甲○ │→不起訴處分├──┼─────┼───────────┼───────────────│六 │88、4、8 │臺北地檢署88他字838 │移轉管轄至臺南地檢署88他字460│ │ │→甲○ │→併88偵字6085├──┼─────┼───────────┼───────────────│七 │88、4、8 │臺南地檢署88他字352 │改簽88偵字5573│ │ │→丁○○ │→不起訴處分├──┼─────┼───────────┼───────────────│八 │88、4、8 │高雄地檢署88偵字9718 │移轉管轄至臺南地檢署88偵字5730│ │ │→丁○○ │→不起訴處分├──┼─────┼───────────┼───────────────│九 │88、4、8 │臺南地院88自字158 │不受理│ │ │→劍橋飯店代表人丁○○│├──┼─────┼───────────┼───────────────│十 │88、4、16 │高雄地院88自字212 │管轄錯誤│ │ │→劍橋飯店代表人丁○○││ │ │ │└──┴─────┴───────────┴───────────────┌──┬─────┬───────────┬───────────────│十一│88、4、16 │臺北地院88自字395 │管轄錯誤│ │ │→丁○○ │├──┼─────┼───────────┼───────────────│十二│88.7.19 │臺南地檢署88他字683 │改簽88偵字10444│ │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院│→不起訴處分│ │ │)→丁○○ │├──┼─────┼───────────┼───────────────│十三│88、8、12 │臺南地檢署88他字796 │改簽88偵字10445│ │ │→丁○○ │→不起訴處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