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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在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使用建築物,違反都市計劃法有關住宅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規定,經台南市政府命令停止使用,竟不遵守停止使用之命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使用台南市○○路三九七、三九九號土地係屬都市計劃之住宅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變更為商業區),且依原起造人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其建築物用途係供店舖、涼棚之用,不得經營攤販集中場之使用,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在上址經營「大財神綜合商場」黃昏市場,為攤販集中之使用。經台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查獲,由該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南市工都字第一七二五五號函命停止違規項目之使用,詎甲○○拒不遵命停止違規使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度被該小組查獲,甲○○仍違規使用經營攤販集中場。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曾簽收台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惟否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曾再收到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的查稽紀錄,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就將該綜合商場經營權讓渡與劉益昌,且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後即不再到該商場,伊未收到停止使用之處分函,並提出讓與經營權的協議契約書一份為證。經查,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南市工都字第一七二五五號函命被告停止使用前開黃昏市場之函文,業由被告收受送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函及回執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簽收聯合稽查小組之紀錄表,亦經查稽人員台南市都市計劃課承辦人乙○○到場指證明確,並有該日稽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比對七月二十三日紀錄表上被告「甲○○」之簽名及回執上簽名之筆順及走勢,應係出於同人之手,且與被告於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字跡相同,被告辯稱未曾簽收七月二十三日之紀錄表云云,與證據顯示事實不符,核無可採。次按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分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住宅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為攤販集中市場之使用」,被告申請建照執照時建物用途僅列店鋪、涼棚,並未載明設立攤販集中市場,並以此用途取得使用執照,其竟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違規使用,經台南市政府函命停止使用,於收受通知後仍不遵命停止,繼續違規使用,其辯稱未收到處分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在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使用建築物,違反都市計劃法有關住宅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規定,經台南市政府命令停止使用,竟不遵守停止使用之命令,核其所為,應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項之規定。

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0-07-18